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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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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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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事件之保護與處理   依據相關研究數據顯示,目前台灣地區之家庭中,約三至五個家庭 就有一件家庭暴力之發生。已成為社會各界廣泛注意之問題。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不法侵害之狀態甚廣,包括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不法侵入住宅、毀損財物、強姦、或暴力行為足以引起精神或肉體之痛苦在內。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為利於讀者瞭解,主要以夫妻或父母對子女之暴力為準,分別就侵 害時之救濟方式、程序等加以說明。 壹 民事救濟途徑 一 聲請民事保護令 為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法明定被害人之夫或妻,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亦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一)保護令之種類: 1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包括下列一種或數種內容,由法院定之: (1)禁止暴力之禁制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之禁制令: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逐出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4)隔離令: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交付令: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成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行使負擔親權令: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禁止探視令: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扶養費給付令: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費用負擔令: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治療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律師費負擔令: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12)保護令: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2 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包括前述通常保護令之禁止暴力禁制令、禁止騷擾之禁制令、逐出令、隔離令、交出令、行使負擔親權令及保護令等。 (二)聲請程序 1 書面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又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2 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又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且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亦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3 核發保護令 (1)核發暫時保護令 Ⅰ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Ⅱ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Ⅲ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 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 核發保護令 Ⅰ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 實且有必要者,核發通常保護令。 Ⅱ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三)保護令之執行與異議: 1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2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3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四)外國法院保護令: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二 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簡述如左: (一)防止暴力之發生: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1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二) 診療及出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三 拒絕履行同居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同條但書也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例如夫對妻虐待、夫常對妻有性變態之暴力行為,以致無法同居(即無法共同生活),就是正當理由,而且被虐待之妻子不得已離家出走,也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夫也無法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 四 請求離婚 (一) 兩願離婚: 受虐待之配偶如與他方達成協議.可書立離婚契約,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成立兩願離婚。 (二) 訴請離婚: 1 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妻雙方如不能兩願離婚,則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之暴力及精神之虐待在內。 法院實務上認為下列情形.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 (1)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要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 (2)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 (3)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二0一號)。 (4)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雖他方之虐待行為構成犯罪,亦不以他方曾受刑事處分為請求離婚之要件(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5)夫因細故將其妻毆打後,用木枷鎖禁在房,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6)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7)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構成法定離婚原因(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8)夫妻結合,應本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2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夫妻一方只要在主觀上有殺害人之意圖即可,並不以達到預備或著手殺害行為之必要(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3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解釋上所稱重大事由,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 五 贍養費請求權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贍養費(民法第一0五七條)。 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 損害部分: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提出請求時,需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但訂婚或結婚之宴客費,不算在婚姻必要開支,不得請求賠償。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解釋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界定其金額之高低,法院審理時,會考量身心、精神上所受之創傷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 七 分配財產請求權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自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第一0五八條)。 八 子女監護請求權與相關規定 (一)離婚時: 1 監護部分 (1) 共同監證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2)酌定監護人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Ⅰ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Ⅱ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Ⅲ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Ⅳ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Ⅴ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3)改定監護人 協議如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育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改定時,應注意前開酌定之各項狀況定之。 (4)選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述酌定之各種狀況,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2 決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變更 法院為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1不利子女之推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第三十五條)。 2 情事變更之改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第三十六條)。 3 保護子女之安全措施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1)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2)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3)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4)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5)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6)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7)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4 禁止和解調解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第三十九條)。 (三)兒童福利法之規定: 父母對子女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賣淫、從事不當行為、利用子女行乞等行為時,本法對於監護權之剝奪,限制如下: 1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 兒童最近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 2暫時性收容安養或停止行使親權 (1)緊急保護安置 父母對子女遺棄、虐待、押賣、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行為或工作,由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的機關代行親權。 (2)安置輔導 子女有賣淫或營業性猥褻行為,主管機關認為有安置輔導必要時,得將其安置於專門機構。 (3)責付收容 少年法庭處理兒童案件,經調查認其不宜責付於父母、養父母者,得命責付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 (四) 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父母或養父母對子女有虐待、惡意遺棄、押賣或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的職業或行為或有其他濫用親權的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各該行為之虞者,當地縣市政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的保護、安置。同時,檢察官、少年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父母、養父母的監護權或收養關係。 (五)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父母、養父母對於未滿十八歲的子女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為性交易,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從事性交易,買賣、質押、媒介子女性交易,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姦淫,猥褻行為的圖畫、錄影帶、光碟等或販賣散布時,經檢察官,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榷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宣告其終止收養關係。 九 子女扶養費請求權 父母對於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父母一方如不負擔時,他方得請求負擔。若父母離婚而約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該人不負擔時,他方得請求給付。 十 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虐待情形者,受虐之養父母或養子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又受虐者如為兒童,兒童最近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受虐者如為少年,檢察官、少年最近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亦得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貳 刑事救濟途徑 一 請求逮捕 施行暴力而構成殺人、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任何人原得將其逕行逮捕,被害人自亦得請司法警察(官)予以逮捕。 二 逕行逮捕或拘提 (一)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 (二)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三 命具保責付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上開規定所附之條件。又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保證金。 四 命羈押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五條等之規定: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而附條件命被告遵守,而予違反時,偵查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 付保護管束 (一)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柬: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3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潦、心理輔導或其他治撩、輔導。 5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前述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於此準用之。 六 通知被害人 為使被害人了解訴訟程序進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等為如下規定: (一)檢察官或法院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所為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送達於被害人。 (二)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三)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七 提起告訴或自訴 (一)被害人依被害情節提出告訴或自訴: 被害人按其受侵害之類型,可為傷害、殺人、妨害自由、墮胎、恐嚇、強盜、搶奪、毀損等之告訴或自訴。 (二)告訴或自訴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3命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三)委任代理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此項陳述,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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