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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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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累犯,累犯有違憲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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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 蕭奕弘檢察官

 

什麼是累犯,累犯有違憲嗎?
2月22日,大法官做成釋字775號解釋,這號解釋是關於累犯有沒有違憲、累犯更定其刑有沒有違憲。這號解釋出來後,引起一些爭議。包括:累犯就是一犯再犯,為什麼不能加重其刑;黃昭元大法官在意見書裡面引用寶可夢作為例子等等,今天的生活法律我們來談一下,什麼是累犯、什麼是累犯更定其刑,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範圍是什麼?大法官又為什麼會提到寶可夢呢?
一、聲請釋憲的人是誰?
這次的累犯釋憲案,一共有5位法官跟5位受刑人提出,大法官在1月15日的時候,有舉辦過一次的公開說明會,邀請5位學者專家、司法院、法務部跟3位聲請人法官到憲法法庭來向大法官說明,這次的說明會也有對公眾公開。
 
二、第一個問題:累犯加重本刑,有違憲嗎?
(一)累犯的定義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累犯加重是以刑罰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間,5年內如果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後面那個罪就會構成累犯。
舉個例來說,某甲因為構成徒刑的A罪入監服刑,出獄後5年內,又故意犯下B罪,後面這個B罪就會構成累犯,而要加重其刑。
這裡的A罪,必須是被判刑徒刑,包括有期跟無期徒刑,不包含拘役、單純罰金的刑罰。後面的B罪,也是要這個罪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度。在A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B罪,這樣B罪就會構成累犯。
(二)什麼是「徒刑之執行完畢」
所謂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說法院判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刑罰而執行完畢,我們之前講過,被判刑不一定要進去關。當所犯罪名的法定刑5年以下、法院判6個月以下,是可以易科罰金;不管法定刑多少,法院判6個月以下,都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此外,受刑人也可能在服刑一段時間後,符合假釋資格,報請法務部同意後,假釋出監。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還沒服完的刑期,依照刑法規定,會視為執行完畢。
所以,這裡的徒刑執行完畢,就有三種可能:
第一種:入監服刑完畢出監。
第二種: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第三種:在刑度較輕的情況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結束。
這三種情況,都算是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度,就會構成累犯。
(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要加多重?
條文說:當符合累犯的情況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要怎麼加?
依照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換句話說,法定刑的最高跟最低度,都要加重。
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為例,法定刑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5年、最低6月,這兩個同時增加,就會讓5年以下,變成7年6月以下;至於最低度的6月,實務上認為這裡的「至」二分之一,是至多到1/2,並不是一定要到1/2。換言之,最低度的6個月,只要有加就符合法律規定。實務上,對有期徒刑的判決都是以月為單位計算,所以在累犯的情況下,搶奪罪的最低刑度就會到7月。
(四)構成累犯還有什麼不利益?
除了刑度加重之外,受刑人入監服刑後,不管是假釋門檻、能不能申請到外役監,都會因為累犯而受到影響,包括假釋更困難、不能申請到外役監。
(五)大法官有說違憲嗎?
大法官把這個問題切成兩個部分來看。
第一,累犯加重本刑,並沒有違反一事不二罰。換言之,就累犯本身要加重本刑這件事情,大法官並沒有說違憲,有些朋友以為大法官把累犯宣告違憲,這可能是一個誤會。
第二,但是大法官保留了一個彈性,這個彈性是說,當案件不適用情堪憫恕的第59條減刑,而因為累犯造成罪刑不相當時,如果法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這個情況違憲。775號解釋,讓法官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例外的維持最低刑度,而不用一定要加重。
舉例來說
在台北車站偷人家的飲料,依照刑法第321條規定,在車站犯竊盜罪,屬於加重竊盜,最低本刑6月以上,如果被告是累犯的話,加重一個月變成7個月,就沒有辦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變成一定要入監服刑。如果說,這個案子不符合情堪憫恕的第59條減刑事由,在車站偷杯飲料關7個月,又讓人覺得罪行不相當時,依照775號解釋,法官可以例外不用加重,還是判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的6月。
換言之,這種極端的情況下,大法官開了一扇窗,讓審判個案的法官可以更妥適的刑度裁量。當然,如果案件沒有這種罪行不相當的情況,法官自然還是要依累犯規定加重的。
(六)意見書裡有寶可夢是怎麼回事?
黃昭元大法官在他的意見書說:刑法第59條並不是戰鬥力破表的烈空座神獸,一經召喚,即可克制阿爾宙斯而解除危機。反之,正因為法律效果過苛,所以才需要適用刑法第59條。如此召喚超級進化版的59神獸來解決累犯應加重規定的合憲爭議,正好凸顯該規定之實屬過苛、違憲。
黃大法官想表達的意思是說,當累犯要加重,但卻發生罪行不相當、過苛的情況的時候,法官就要使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減刑,這好像在召喚戰鬥力強的神獸來解決法律效果過苛的情況,這樣更可以反面證明,在罪行不相當的情況下,還要法官以累犯加重刑度,這是是過苛而違憲。
三、第二個問題:累犯更定其刑,有違憲嗎?
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換言之,如果法院判決時,沒有發現是累犯而加重的話,這兩個規定讓檢察官可以在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法院就要依照累犯規定,來把被告的刑罰調整加重。
這個部分,大法官認為這違反了一事不再理。
所謂的一事不再理是說,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又稱為「禁止雙重危險」。
775號解釋認為,判決確定之後,訴訟程序已經結束,只是為了原本沒有發現的累犯,來加重處罰,不算是為了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因此宣告更定其刑的規定違憲而立即失效。
四、總結來說
大法官認為累犯而加重本刑,沒有違反憲法一行為二罰原則。但是,在罪刑不相當的情況下,讓法官可以依照實際的情形來審酌是否加重,就好像是前面提到在車站偷飲料,如果因為累犯而要加重到7個月而一定要入監服刑。此時法官可以進一步裁量,是否維持原本最低的法定刑6個月,讓被告有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服務的機會。
至於累犯在判決後才發現的更定其刑,則因為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宣告違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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