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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專業締新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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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0-05-20
最後更新日期:107-12-30
資料點閱次數:867
檢察專業締新猷 演講人:前檢察長施茂林 壹、前言 從民國八十六年迄今,刑事訴訟法經歷約十次的修正,其內容自檢察官羈押權、搜索權的移由法官行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整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採擇,以及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排除等,在在影響並衝擊著檢察官,再加上只增不減的案件量,嚴重超過工作負荷,使得檢察官面臨著重大的挑戰,雖然如此,危機就是轉機,轉機就是契機,在迎接各種挑戰的同時,檢察制度也有新的活水注入,讓檢察專業更創新猷。如:緩起訴處分讓人民省去訴訟延宕之累;發查核退制度的建立,讓案件的偵查更加精緻;全面的實行公訴,讓檢察制度再創新機;還有新近修正之協商程序,更賦與檢察官開啟協商契機,讓冗長之訴訟程序得以加速進行。而對應著制度的新猷,檢察機關的偵查作為也不斷地創新,以迎合社會脈動,並符合人民的需要。例如:快速偵查終結制度的推動、偵查轉介調解制度的運用以及「以刑逼民」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處理,充分展現「以民為主」的精神,更使得刑事司法資源獲得有效運用,並大大提昇了偵查品質,也確實發揮打擊犯罪的效能。在國人殷切期盼改善治安之際及國際注重保障人權的潮流下,這樣的檢察新氣象,無疑地已經為我國司法樹立新的里程碑。 貳、檢察制度的新變革 一、緩起訴處分制度 所謂緩起訴,係指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及具備訴訟條件之案件,檢察官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品性、所生之危險和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後,認無追訴之必要,得為緩起訴處分。因此,緩起訴乃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與「緩刑」等脫離刑事程序之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在經過一定期間後,如未被撤銷緩起訴,則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由來,係為落實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共識,及考量近年來的犯罪狀況及其趨勢,並參酌國際刑事政策的走向及國民法意識的變遷、訴訟經濟等因素,在參考德國、日本之法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時予以增設,其目的在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並使「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即「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得以具體彰顯。 採擇緩起訴處分制度,對政府而言,可以(一)減輕財政負擔。(二)使刑罰權發揮威嚇與教育的作用。(三)轉向代替完成行刑之目的。對社會而言,可以(一)供做社會內控機制。(二)促使社區集體意識覺醒。(三)提供主管機關考評及核撥補助款之參考依據。(四)、提供地檢署考量辦理義務勞務之績效,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以作為其推動業務之用。對被害人而言,緩起訴處分乃具有(一)考量被害人意願。(二)重視被害人感受(向被害人道歉)。(三)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功能。對被告而言,則有(一)訴訟經濟。(二)使用者付費原則。(三)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或製造犯罪等問題的流弊。(四)及早回歸社會的效益。在這樣的新制度下,將可給自新的人一個彌補的機會,讓受傷害的人迅速得到賠償,並可為社會增添公益力量,且能使國家節省司法資源,可以說是一個兼顧公正與人權,對被告、受害人、社會與國家都有利的新制度。 緩起訴分制度既有那麼多好處?那麼什麼樣的案件才可以適用緩起訴處分呢?當初立法理由即明白指出在斟酌我國刑事審判之工作負擔、檢察機關內部監控機制、我國國情、文化與社會現況等各種情形,為在合目的性及法安全性間求一平衡,經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折衷地將重罪排除,因此,我國緩起訴處分案件之適用範圍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此外,緩起訴處分並規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猶豫期間,以觀後效。被告於猶豫期間內,如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而於猶豫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則檢察官得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對於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基於社會公益的考量,並在兼顧保護犯罪被害人權益之前提下,依法可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如命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通信等行為及不得接近被害人住處、辦公室及被害人子女就讀學校)及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經被告同意,檢察官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此種對輕微犯罪者在自由刑之外課以「負擔」,實有利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而且與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深深契合。 自從緩起訴處分制度增訂後,全國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之案件九十一年為三千二百二十一件;九十二年為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件,分占該年度結案百分之一點一○及四點六二,其比例逐漸增加,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至今,成效良好,普獲各界好評,緩起訴案件數日益增加,以九十一年為例,共計二千六百二十八件,約佔應予起訴總件數百分之五點三八,九十二年則有四千六百零二件、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合計一千一百零三件,分別約佔應予起訴總件數百分之一九點二○、二九點七六,足證前開效益已足彰顯。 又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之懲罰性給付金,各地檢署檢察官亦逐漸重視,以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為例,全國各地檢署命被告支付之人數各為五百七十九人及六千九百八十九人,金額各為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二億一千九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再以臺北地檢署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九十一年總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到九十二年總額為三千八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增加三千六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約增加二十點七倍,本署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專案補助用於偏遠地區學童及弱勢族群子女,例如台北縣石碇鄉永定國小推展民俗醒獅團、福山、龜山國小原住民學童e電腦暨扶助化教學、自然生態社區營造、家扶中心認養學生獎助獎金、受刑人子女照顧以及單親家庭獎助學金等計畫。 在義務勞務方面,全國各地檢署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九十二年度共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小時,九十三年一至四月共三萬零四百八十一小時,具體案例有電氣、木工、油漆專長之被告至學校協助整理校園、整修水電教學設備、有醫護專長之被告協助安撫籃球隊員之心情及幫忙治療傷口;協助醫院安撫流產病人心理復健;有就讀大學植物系至學校標識植物類別,使國小學生了解大自然生態環境;有愛心耐心之被告協助照護老人、植物人、整理社區、淨山等,讓被告能真正愛惜生命、尊重他人權益、充分體會服務他人之真義,開啟回饋社會之動力,其正面效益逐漸凸顯。 二、發查、核退制度 各種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檢察機關的人力資源極為有限,因此,為使案件的偵查更趨精緻,避免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即有賴於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的通力合作,以紓減訟源,並維國民訴訟權益。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另外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這兩項規定就是所謂的「發查」與「核退」制度。 在以前沒有「發查」與「核退」之機制時,大大小小之犯罪案件均須由檢察官直接偵查,這樣的結果造成檢察官的工作負荷超重以及司法警察機關辦案缺點無法獲得改正以致偵查品質粗糙,當然其結果就是連帶影響到所有參與刑事訴訟的人,包括被告、被害人、證人、司法警察、檢察官以及法官都是,因此,刑事訴訟法增訂該「發查」與「核退」制度,就是期待檢察官能從「量」與「質」加以控管,妥適過濾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以達偵查精緻化的目標。 為落實運用「發查」與「核退」之規定,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常都會指派專責檢察官處理,於案件有「發查」、「核退」之情形時,案件即先行報結,並要求司法警察機關限期回報,如未於期限內回報時,則再重行分案,以避免久未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遭當事人質疑。經統計,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全國各地檢署各核退一萬三千三百十件及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件,各占移送與報告案件百分之六點八三與七點六九;又九十年、九十一年發查案件分別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二件及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七件,各占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收案之百分之四六點一四及五二點六十,再以臺北地檢署而言,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之統計資料顯示,發查案件佔所有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事而進入檢察署之案件的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五點四二、百分之五九點五五及百分之六○點八八。另外,核退案件佔所有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案件的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一八點二四、百分之二一點○三及百分之三四點八三。 在「發查」與「核退」案件逐年升高之時,臺北地檢署並不是僅僅在「發查」與「核退」而已,更擔負起教育司法警察及行政機關同仁之工作,不只邀集轄區各警察分局分局長、刑事組長、副組長及小隊長等承辦人員舉行多次「核退發查與偵查事務座談會」,並利用緝毒、婦幼、肅貪等會議,提出辦案缺失,強力要求改善,另外,也辦理「行政刑罰案件調查研習會」,以促使行政機關移送案件時之辦案品質能夠更加精進。在這樣積極辦理「發查」與嚴格實施「退案」之努力下,已使得偵查品質大幅提昇,而且也可減輕檢察官部分工作負擔,以致力於重大案件之偵辦,同時,也可因司法警察之詳加查證,化解當事人的誤會,而使案件單純化,成效良好。 三、公訴詰問制度 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刑事訴訟改革部分,達成「加強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及「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的要求」結論,法務部針對於此,為改善過去檢察官形式蒞庭的流弊,在人力、物力短缺的情況下,仍勇於任事,分別指定臺灣士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開始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實施之後,檢察官的表現普遍獲得肯定,一改過去外界批評之敷衍蒞庭的不良印象。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再次修正,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人進行主義」,並實施法庭交互詰問,這樣的新制,對於檢察官而言,可以說是一大挑戰,因為在偵查人力已嚴重不足的情況下,仍要撥派人力實施公訴,實在是捉襟見肘。不過,幸好臺北、士林、苗栗、花蓮、南投及雲林地檢署先行實施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的經驗,讓檢察官準備起來,輕鬆許多,再加上檢察官亦深切體認走入法庭實行公訴是責無旁貸的工作,因此,即使是再大的挑戰,檢察官們都能勇於面對新的考驗,並能再造檢察之新契機。 以臺北地檢署為例,為因應全面實行公訴,遂將檢察官分為偵查、公訴組,以有限之檢察官人力、物力全心全力投入,迄今確已獲致良好成效,以實施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前後實證觀察,實施前以八十七至八十九年為例,辦案正確之性分別為百分之八二點七五、八二點○四、八六點七八,實施後九十年至九十二年辦案正確性提高到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二八、九一點四八、九○點九三,顯示起訴品質已有提昇,並將偵查起訴、公訴蒞庭緊密結合在一起,如同接力賽跑,分工合作,偵查、公訴檢察官產生「榮辱與共生命共同體」之情感,期使犯罪者得以定罪,避免往例起訴後,任由被告串證或在法庭上進行串證,朝「精密之偵查」、「精緻之公訴」之目標邁進。 其實,在臺北地檢署所辦理的案件中,很多都是案情極為重大複雜而且深受社會囑目,例如:台開公司弊案、台鳳公司炒股案、璩女性愛光碟妨害風化案、警員擄妓勒贖案、跨國仿冒光碟案、舐耳案及諸多重大矚目之黑金案件,在偵查檢察官的精密偵查下,提起公訴,再由公訴檢察官接續全程到庭,適時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加以反擊,終致正義公理得以伸張,深獲各界好評,但臺北地檢署的檢察官並不會因此即自我滿足,在面對新的制度,相信全體同仁一定都能各司其職,確實作好打擊犯罪之職責,因為一個案件不僅起訴而已,最終目的是讓判決有罪確定,方能使不法之徒,毋心存僥倖,並無法消遙法外,如此,亦才能確實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及安全,使國人有一個祥和之治安環境,提供一個良好的投資經濟環境,進而使經濟得以持續發展。 四、協商程序 現今社會多元發展後,刑事審判之負擔日益嚴重,為解決案件負荷之問題,並符訴訟經濟,各國均設計簡易之訴訟程序或採取認罪協商機制,即如傳統大陸法系之德國、義大利亦採擷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發展出不同的認罪協商模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為建構良好之審判環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原則,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俾使法官有足夠之時間及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又為使「協商」制度發揮更大之效用,自宜於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均一律適用,因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 一般而言,協商程序與美國的認罪協商制度相類似,係指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在法院判決前就被告所涉案件進行之協商,於此協商中,被告希望以其有罪答辯來協商取得檢察官對於判決較輕刑罰之建議,這可能會產生正義是可以討價還價,實質正義因而被犧牲等疑義,所以在適用時,允宜審慎。首先考量之問題為認罪協商案件之適用範圍是否有限制?外國如義大利於一九八八年新修訂之刑事訴訟法則規定適用認罪協商之案件,以科處罰金刑或宣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即縱使死刑之案件,亦得認罪協商,其協商之範圍包含「控訴協商」(Charge Bargaining)、「罪狀協商」(Count Bargaining)、「量刑協商」(Sentence Bargaining)及其混合型態,但各州之狀況容有差異,審酌我國國情、目前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範圍等各種狀況,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第一項限定協商之案件須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審之案件,採緩起訴案件適用之範圍,即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限。 除限制協商程序案件之範圍外,並對協商程序規定如下:(一)限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始可認罪協商;(二)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三)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四)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五) 為使被告有慎重選擇其權利,被告有權於前開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六)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七)為免認罪協商有濫用之虞,更規定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有七種情形),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法務部為使檢察機關審慎行使協商程序,訂頒「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如下:(一)案件有被害人者,進行協商前,應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除得利用法院暫時休庭方式,及時當場進行協商外,原則上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三)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在場。(四)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及有無再犯之虞。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五)協商時,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記官在場,並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記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名。協商之過程,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記錄。(六)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除協商係於法院暫時休庭當場即時為之者,得以口頭向法院聲請為協商判決外,應以書面為之。 觀諸此協商程序之新規定,係由檢察官自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提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因此,協商程序之啟動與否,端賴檢察官視案情而定,可以說舉足輕重,這樣的新制,使得檢察官掌握協商契機,得以加速訴訟程序的進行,當然也會因檢察官的開啟協商並同意協商結論,而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而且被告也會因此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 參、創新又便民的偵查作為 一、快速偵結 長久以來,參與訴訟的民眾常因程序冗長而深受其累,因此,如果對於案情明朗之輕罪,能夠讓當事人儘快得到偵查結果,可以說利人又利己,想像一個個案,被告住在屏東,到台北旅遊時,與友人飲酒把歡後,駕車返回屏東,在泰山收費站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這樣的個案,天天都在我們社會中發生,它既不複雜,又是輕罪,而且被告也不爭執,如果無法在案發時立即處理,卻在事後,經由傳喚方式到案查證,無異增加當事人南北來往之苦,如果檢察官又因為案件負荷過重,久未開庭,當事人豈非心上石頭一直無法落地,而且會擔心到底會受到何種處罰,因此,若能夠於案發時立即偵查終結的話,當能樹立司法效率,贏得當事人的信賴。 法務部參考法國快速審理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至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數地檢署為試辦機關後,開始實施快速偵查終結制度。快速偵結之具體做法為對於司法警察機關隨案解送之被告,如所涉係案情單純之輕微案件,即鼓勵輪值內勤之檢察官於訊問時將該案相關案情一次查明,如認「調查已完備」且「事證明確」者,得立即將該案偵查終結,並諭知擬處結果(惟應同時說明須以正式公告偵查終結之結果,始生效力),其偵查結果為三,即(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後經內部作業完成正式公告後,發生法定效力。 在實施快速偵查終結制度之後,檢察署之結案效率已大幅提昇,減輕民眾再次出庭應訊之勞費,可以避免對偵查結果作不必要之臆測,減少司法黃牛詐騙,充分達到訴訟經濟、快速偵結及便民之目標,即「刑事案件偵查廿四小時內一次結案機制」。九十三年一至四月間,全國各地檢署共快速結案三千九百七十六件;就台北地檢署而言,九十二年度全年共計五百三十三件,係以快速偵查結案,平均每月約四十四點四一件,九十三年一至四月合計一百九十七件,每月平均約四十八點五件,較去年平均每月約成長百分之九點三,相信未來以快速偵查結案之案件,應會繼續成長。 二、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處理 長久以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活絡,而人民法治觀念普遍不足,預防法律糾紛發生的機制有所欠缺,社會上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的情十分普遍。這種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機關受理這種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的目的,債權人常常以債務人做為刑事被告,向警察機關或直接向各地檢署以詐欺、侵占、背信等事由提出告訴,欲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的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造成以刑逼民的現象,使公權力淪落為討債的工具。這種「以刑逼民」的案件,本質上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的債務不履行案件,並沒有真正的犯罪行為,只是藉刑事程序壓迫債務人償還債務者,自然不能認為債務人有刑責,所以一般通稱此類案件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由於「假性財產犯罪案件」使檢察官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案件的處理、和解的促成及書類的製作,所消耗的國家資源極為可觀,影響所及,真正犯罪案件的偵辦,必因證據蒐集不夠週密,調查不夠翔實,使被告無法於審判中獲得有罪判決,導致鋤奸懲惡、除暴安良的國家刑罰權無從發揮,亦使得社會正義無法實現,因此,實有必要對於這類案件以最速簡的方式來不起訴處分,以使檢察官額外的工作負擔得以減輕,刑事偵查案件處理機制得以活絡,檢察人員的精力得以投注於偵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及侵蝕國家利益的黑金案件上,達成國家刑事司法資源合理運用的目標。 有鑑於此,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發布「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明定以詐欺、侵占、背信及重利罪之罪名提出告訴、告發或移送,而實質上屬於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而其處理程序則為檢察機關於受理財產犯罪案件時,先經過專人審查及必要之調查程序後,確認爭端性質係屬顯無犯罪嫌疑的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者,即以簡化格式的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不起訴,使性質上屬於民事糾紛的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能以最速簡方式處理。 檢察機關對於「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迅速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意謂著對於涉及不法的真正財產犯罪案件不予處理,反而是藉此最速簡的方式,讓檢察人員得以集中精力投注在真正的財產犯罪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偵辦上,同時,運用簡化不起訴程序來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還有教育民眾分辨民、刑事司法體系,促使民眾提昇法律觀念,杜絕不當利用免費刑事司法程序滿足債權之僥倖心理的附帶功能,這對於導正社會交易觀念及促進交易秩序的正常化,應有正面的催化作用。以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一至四月之統計資料顯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分別為一千八百一十二件、一千七百一十八件及六百三十九件,似乎有逐年遞減的情形,這正也說明檢察機關的簡化處理,也讓民眾漸漸知道「以刑逼民」是不可行的,應循正確正當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偵查中轉介調解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的規定,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調解事項,雖然如此,檢察官所辦理的刑事案件中,除了告訴乃論之罪外,尚包括涉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之刑事案件,為使所有紛爭能夠一次解決,法務部乃積極推動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希望結合地方調解委員會,發揮調解功能,讓地方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參與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爭執之調解,使當事人能夠在比較沒有壓力而且較有餘裕之情況下,達成結論,俾助於刑事案件的處理。 轉介處理程序為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填寫轉介單,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成立者,如係告訴乃論之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則為不起訴處分;若係非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者,檢察官得衡酌情形分別以:(一)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二)職權不起訴處分。(三)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為使偵查中轉介調解功能充分發揮,當然要讓處理調解業務人員瞭解相關流程中所遇到之問題或困難,為此,臺北地檢署就曾多次舉辦研習會,邀集臺北縣、市政府承辦人員及所轄各調解委員會、委員、秘書共同討論,並研商解決方法,以期提昇調解之效,達到減少訟源及減輕檢察官辦案負荷之目標。以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統計資料顯示,轉介調解案件佔所有偵查終結案件的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二.九○及百分之三.○四,已充分發揮轉介調解功能,並已有效減輕檢察官負擔。 四、遠距訊問作業 以往民眾到法院或檢察署出庭應訊,無論居住地在那裏,除審理法院或檢察署囑託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代為訊問外,大部分案件仍須親自到審理法院或檢察署應訊,民眾出庭雖可依規申領日旅費,但往返法院或檢察署舟車勞頓,影響日常作息,及出庭時的人身安全,在在都是民眾所關心的切身問題。 現在隨著電子時代的來臨,國民對於司法機關當然也期待能夠電子化,才能符合方便、迅捷的目標。除了利用網路申請文件外,如果也能利用遠距訊問的方式,訊問當事人或證人,非但能夠使受訊問人免於舟車勞頓之苦,而且,也能使法官、檢察官省去因傳喚未著而苦思是否通緝、拘提或無法結案之問題,想像如果居住在高雄的證人,或被收容於臺東技能訓練所的收容人,無須再千里迢迢至臺北應訊,而可就近在當地法院、檢察署或矯正機關利用遠距視訊設備,經網際網路與臺北連線,讓法官、檢察官直接訊問,豈不是美事一樁? 為因應遠距訊問的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於九十二年修正時增訂「……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偵查中亦準用此規定。另外對於被告部分,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範,惟司法院與法務部於九十年間已在臺北高等法院、臺北、士林、板橋、臺中、臺南、高雄、臺東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檢署、臺北、臺南、高雄、泰源技能訓練所等十三所司法及矯正機關共同合作「遠距訊問及接見作業」,即涵蓋遠距訊問被告,亦即可透過兩端視訊設備與網際網路連接,進行即時遠距訊問。 檢察官進行遠距訊問作業前,需先進入內部網路(Intranet),網址為(http://video.moj),在遠距接見及訊問作業排程應用系統中預約登記兩端之法庭、偵查庭或矯正機關戒護區視訊設備及庭期,並通知遠端訊問人屆時至遠距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若遠端受訊問人收容於矯正機關時,則矯正機關名籍承辦人員應於每日下午進入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查看次日辦理遠距訊問之收容人及訊問時間,並列表通知戒護科(課)辦理;訊問過程透過政府網際服務網之寬頻網路(GSN/ADSL),以虛擬專屬網路通道(VPN Tunnel,即數位加密技術)方式相互連線,兩端視訊設備同步傳輸雙方聲音及影像,進行遠距即時之訊問,訊畢時,訊問端書記官利用內部網路,將當庭製作之電子筆錄傳至受訊問法院、檢察署或矯正機關列印,遠距受訊問人簽名確認筆錄後,以傳真方式回傳訊問端法院、檢察署。訊畢後,遠端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可就近於受訊問端法院或檢察署申領日旅費。 在利用遠距視訊設備進行訊問後,可減少訴訟當事人長途跋涉,節省當事人與檢察官之時間與體力,且可以降低人犯脫逃的風險及社會成本,證人也可以不必直接與當事人見面,對於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及權益更多一層保障,更並可相對提高訴訟效率,實在是創新又便民。法務部對於遠距訊問作業自九十一年起已陸續推廣至其他檢察署及矯正機關,各機關間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線,形成彼此串聯之網際架構,相信應更可發揮遠距訊問之最大功效。 肆、檢察功能之目標改革與未來期許 一、體現「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近年來國際上的刑事政策有朝向「兩極化」發展的趨勢,就是嚴格的刑事政策(hard criminal policy)與緩和的刑事政策(soft criminal policy)。簡言之,對於危害社會的重大犯罪或高危險的犯罪人,採取嚴格的刑事政策,使其罪當其罰,罰當其罪,以有效壓制犯罪,維持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對於輕微犯罪及有改善可能性的犯罪人,則採取緩和的刑事政策,以抑制刑罰權的發動為出發點,透過不同階段的「轉向」(diversion),採取各項緩和的處遇(如起訴猶豫、緩刑、社會內處遇等)措施,以替代傳統刑罰,而達成促使回歸社會並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 (一)緩和的刑事政策 「緩和的刑事政策」係以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機構化等理念為指標,利用進入刑事程序前、刑事程序進行中或刑事程序確定後的各階段,採取不同的「轉向」(diversion)(刑前轉向、刑中轉向、刑後轉向)、非拘禁(non-custodial measures)或緩和的自由剝奪等措施,使輕微犯罪之處遇方式朝向非刑罰化、非機構化。 (二)嚴格的刑事政策 「嚴格的刑事政策」係以「重罪重罰」之嚴厲刑事制裁政策為出發點,對重大犯罪或高危險之犯罪人施以嚴厲之刑罰,以制裁其惡性,並藉長時間之隔離監禁強化其在監期間之矯正與出獄後之保護措施,以預防再犯。 檢察官於偵查案件,固要嚴格遵守程序正義與證據法則,但對偵查過程及偵查結果,亦應注意其實效性,例如發揚公平正義,貼近國民法律感情,保護被害人權益等,同時,更應體現刑事政策之實踐,於個案中,有效運用相關機制,如勸導息訟、轉介鄉鎮市調解、微罪不舉、運用緩起訴處分等,深刻發揮寬厚與嚴厲相輔相成之法律藝術,而能與標本兼治之防制犯罪政策互為呼應,充分發揮檢察效能。 二、激發團隊精神,強力打擊不法犯罪 面對集團犯罪組織、有計劃之智慧型犯罪,檢察官已難以傳統單兵、獨鬥方式偵查案件,觀念上除要有生命共同體外,作法上更要用團隊辦案方式協同偵辦,在地檢署內,要妥適運用檢察事務官人力,如此不僅可減輕檢察官工作負擔,如加以細緻精密規劃與訓練,並顧及每位檢察事務官之專長能力及勞逸平均,亦可建立一支打擊犯罪之特搜部隊。 對於較具專業性及複雜性之案件,除指揮具有特殊專才之檢察事務官協助辦理外,經常商請如財政部證期會、賦稅署、金融局、中央銀行、公平交易委員會、農業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公會、證券交易所及醫師公會等專業機關(構)支援協助,使檢察官得以儘速瞭解案件癥結、爭論重點,達到減輕檢察官負擔及強化犯罪偵查之目的。 三、強化鑑識能力,運用高科技辦案 科技發展之快速,超乎預期,以傳統模式來規範,面臨適用上的齟齬、偵辦上的窘境,諸如專利、網路、洗錢等犯罪行為及各類重大兇殺刑案言,由於其破壞力量無遠弗屆,更異於傳統犯罪型態,非以科學方法偵辦,無法畢其力竟其功,因之: (一)檢察官偵辦刑案時,對於新科技、新知識,應勤於涉獵,廣泛運用在辦案上。 (二)透過專家諮詢系統,委請專家、學者協助釐清專業疑難,能迅速有效掌握案情。 (三)在鑑識方面,多利用如職業病與中毒關係之鑑定、飲酒駕車之鑑定、藥物濫用之鑑定、是否為藥物中毒所引起之意外、自殺或他殺之鑑定。前黃姓立法委員遭強盜案件中,檢察官即採取毛髮毒物鑑定,確認受檢者有濫用毒物習慣,即為事例。又聲紋鑑定、筆跡鑑定、指紋鑑定、測謊鑑定在司法實務應用甚廣,其中為突破被告心防,通常亦使用測謊作為參考證據。 (四)相驗案件、性侵害案件或強盜等重大刑案,為確定死者、被害人或加害者身分,常常利用現場遺留之毛髮或屍塊、組織、煙蒂、唾液,做DNA鑑定。 四、追求精實、精準、精緻的公訴新視界 從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法務部規劃實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以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全國一、二審檢察署亦全面實施法庭詰問活動,這一路走來,雖然人力、物力短缺,外在條件極為艱辛,但檢察官們始終秉持著「全程、主動、準時、始終、專注」到(在)庭的理念,勇往直前,迎接挑戰,終於贏得各界的好評,並啟動了公訴詰問,也活化了檢察效能。 雖然外界給我們很高的評價,而且也對我們期許很深,這讓我們很欣慰,但是我們並不因此而滿足,因為我們深知實行公訴是一條不歸路,而且從公訴的嬰兒期,到少年期、青壯期、成年期,是需要再精緻化的,同時,我們也深切體認活化法庭詰問,再創檢察新機更是檢察機關責無旁貸的工作,只有往前衝,愈做愈好,更臻完美,才是我們追求的目標。秉此理念,相信全國檢察官將時時刻刻以「戰戰競競」、「如臨深淵,如履簿冰」之戒慎恐懼心情,隨時隨地抱持著「準備、準備、再準備」、「深化、深化、再深化」積極態度,迎接各種挑戰,努力打造公訴的未來,以建立一個「精實、精準、精緻」的公訴新視界。 「廣化詰問基礎,深化公訴效能」,是公訴檢察官自我基本要求,如何做到不是形式上之蒞庭,自應隨時充實自我,多加觀察體會與深討,作有系統之研究,確保公訴之品質,其範圍含蓋起訴常見的問題與盲點,法官要求補正之區劃、分類與法律基礎、蒞庭之搭配分工與效能之發揮、法庭活動之運作、認罪協商運用與實證,舉證責任與問題之克服、說服法官接受之關鍵與要領、裁定命補正之處理、撤回起訴之發動與標準、專業相關人力之運用等。 檢察官走入法庭實行公訴後,逐漸發現諸多「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衍生的問題,例如檢察官是否僅就被告不利之事項窮追猛打呢?實際上檢察官還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此公訴檢察官不僅在使起訴之被告被定罪而已,如發現起訴之被告是被冤枉,亦會請求法官判處無罪,以克盡檢察官客觀中立司法官之屬性。不過,在實施法庭交互詰問後,我們確實也發現一些問題,即美國之法庭交互詰問制度,係由陪審團認定有罪、無罪,我國卻是由法官認定事實、證據、有罪、無罪及量刑,其間何以有此差異?有時詰問內容與案件無關連性或必要性,但因檢、辯雙方均無異議,法官為顯示其中立角色不便介入,致使法庭活動漫長而無效率。又現行法律規定法官調查證據時得依職權介入,至於何時介入,介入之程度及介入之標準為何?均乏明確規範。又國人希望是一個克盡職責發現真實之法官,還是法官縱使知道事實真相並非如此,但因不介入,致非依事實真象判決之法官?一審已實施交互詰問,二審又重新交互詰問一次,有無必要修法等問題,亟待未來修法加以解決及參考。 五、建立符合人性之量化評鑑辦案效能機制 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檢察長對檢察官有依法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檢察官之品德操守及辦案之品質,知之甚稔,但全國各地檢署檢察官之分案數量不一、繁簡有別;即同一地檢署檢察官,因專辦案件之不同,有肅貪、偵辦經濟犯罪專股者,亦有專門負責食品衛生案件者、鄉鎮調解諮詢督導案件者,其立足點已有不同,如何建立一套客觀又符合人性化之評量機制來檢視檢察官辦案效能,亦屬未來必須思考的方向。 現有獎懲制度,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報標準寬嚴不儘一致,有辦理刑事案件稍有特殊者(如司法黃牛詐欺案件),無論是否主動偵辦(現敘獎者有僅係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者),即請求敘獎者,亦有辦理重大黑金案件反因法院判決遲未確定,而無敘獎可言,已敘獎者有時亦未必優於未敘獎者,難免有失公平,近年來法務部前已就查獲毒品數量及查賄之種類、人數等制有量化評獎之標準,可以逐步視個案情形加以推展,建立一套具評鑑效能之實質機制。 檢察官一職係良心工作,作為一優秀檢察官之諸多重要特質,如「人品操守」、「專業素養」、「敬業精神」、「開庭態度」等,以及作為主任檢察官應具備之「領導能力」、「行政協調能力」、「表達溝通能力」等諸多要求,客觀上仍難以量化,至於負面之特質(如辦案草率、社會關係過於複雜),更無從以分數作比較,但仍應設法訂出一套較為客觀公正之量化標準,例如開庭次數、開庭時間、開庭是否延遲、交辦檢察事務官情形、速偵案件及遲延案件件數等數據,事涉檢察官敬業態度、辦案勤惰、工作負荷及管理案件之能力、輔助人力之運用狀況,自亦可從其中相關統計數據看出端倪,並可相互比較,瞭解檢察官處理案件之困難與盲點;又對於公訴檢察官其蒞庭效能之評量,可從無罪判決率、上訴件數、認罪協商件數、論告書數、協同辦案情形等資料,瞭解其公訴實際運作之概況,知悉各檢察官之個別性、差異性、互補性與運用。 客觀公正之標準,可激勵檢察官積極任事,檢察官可從各量化資料,自我檢視比較評估,作為其自我改進之動力,務求個人與機關良性之發展。又為免檢察官汲汲追逐表面數據,此量化之結果,僅係重要之評量準據,仍不宜成為最後唯一之標準。人事審議會對於此一結果,可作為人事審議之參考,主管仍應由此資料詳酌其實加以考核,並據之研議、檢討及評估如何提昇整體戰力。相信客觀又符合人性化之評量,取代機械式之管理,必可使檢察官接受,勇於任事。 六、檢察官積極協助刑事案件被害人 近年來,國內高度發展工商業,經濟突飛猛進,但因工業發展而生之各種公害事件層出不窮,而因商業活動而造成之糾紛,亦常擴及社會每一層面。由於金融、空難、工安、消費者受害事件,更造成數以百計,甚或數以萬計被害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害,因此檢察官介入協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保全民事債權,防止被告脫產匿財,常成為許多被害人殷切期待。過去轟動全國之﹁國票案﹂,因被告楊瑞仁拒不供出共犯及全部贓款之下落,致共犯仍消遙法外及全部贓款據傳已匯至國外,檢察官介入協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保全民事債權之重要性,益形突顯。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案﹂之處理方式,雖係由省政府以﹁行政凍結﹂之方式,暫緩被告不動產權之移轉,但被告所有之二百六十八張權狀仍係由被告主動提交檢察官﹁保管﹂,檢察官於被害人與被告談判時,須提在押被告出庭,實質上亦在場參與所有過程,以符刑事訴訟之程序,並防免串供,其目的亦均在協助被害人保全民事債權,從而如何在法制上協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保全民事債權,誠屬當前重要課題。 依現行制度,檢察官兼具﹁偵查主體﹂與﹁公訴主體﹂,且具有濃厚﹁公益代表人﹂之色彩。檢察官並非與被告對立、對等,而是扮演著代表國家及社會公益者之角色,故基於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考量,檢察官介入較具有公益色彩之債權保全事件,使其基於法定權限協助被害人保全民事債權,應屬合於檢察官功能固有之設計。依法務部函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六點之規定:﹁實施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又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為社會矚目或涉外之案件,尤應審慎為之(刑訴七七、七八、八九、九○、一○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二)。﹂本注意事項第四十六點已明白指出檢察官實施扣押應注意﹁社會公益﹂。雖未具體指出包括介入協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保全民事債權,但其屬概括性之規定,解釋上如與公益有關,檢察官自應注意不只是消極地不濫權扣押,亦應注意符合公益的情形,應依職權﹁積極﹂地依法予以扣押。 主動性之扣押,應注意之事項更可分述如下:(一)以保全民事債權為目的之扣押者應與社會﹁公益﹂有關,非為特定個人之私益而存在,以免失之偏頗,從而宜以經濟犯罪、重大災難或貪瀆案件等有多數被害人之案件為範圍,如屬民事債務糾葛之個別案件,尚有斟酌之餘地;(二)須基於犯罪而生之請求權,確有由檢察官基於職權實施保全之﹁必要﹂者為限,如並無脫產之虞,或可循民事程序有效保全,檢察官則不宜輕易使用強制處分為保全債權之手段。(三)扣押須合於﹁法定要件﹂、﹁比例原則﹂,例如空難事件發生竟扣押航空公司全部之飛機即屬手段與目的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目前由於檢察官介入協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保全之方式及效果,尚存有許多盲點及現實困難待克服,近程毋寧增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六點之一,規定具體注意內容,提醒檢察官基於﹁公益﹂﹁適時﹂介入協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保全民事債權,防制被告脫產;如以扣押為手段,並應注意合乎﹁法定要件﹂、﹁比例原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亦應注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不待案件終結,儘早發還被害人。長程立法方面,則以修改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之規定,強化被害人因犯罪而生債權之保全程序,明定:被害人﹁基於犯罪所生之請求權﹂經釋明後亦得聲請而為一定之處分,實施扣押得﹁通知﹂被害人或以刊登公報等適當方式為之,被害人請求權應﹁優先受償﹂,期從制度面落實被害人債權之保障。 另外,檢察官應依法定職權與職能,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如相驗屍體時,協助被害人家屬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快速決定補償金額,先行支付暫時補償金,給予假扣押之協助等。 七、強化社會民眾法治教育 民主與法治,息息相關,建立民眾法治觀念,有利民主之深化與發展,本署將繼續運用各種管道培養民眾法治觀念,能勇於檢舉不法,對於檢舉人安排適宜方式予以慰勉鼓勵,並著手研究給與檢舉獎金之可行辦法。宣導方式以全國民眾為宣導對象,全面性、持續性宣導。以多元化、多樣化、生動化、活潑化之方式,運用各種管道加強宣導。本於執行效益原則,於預算經費內有效運用各種資源,深植國人守法精神與愛護國土之目標。 如何藉國內現有教育體系,將國民生活必備的法治觀念、民主精神及環境保育理念,納入正常教育課程及社會教育計畫,是目前迫切的工作。法治教育的及早施行,可使犯罪偵防工作有事半功倍之效果,刑罰畢竟只是﹁最後的手段﹂,法治工作,如同身體保健,亦要有﹁預防重於治療﹂的觀念。施行法治教育前,得先行了解世界先進國家法治教育的重要內容、宣導方式與進展狀況,並參考我國地方特質,提出兼具﹁通性﹂與﹁特性﹂的執行方法。當然站在檢察機關的角度來看,法治教育仍應持續加強落實,否則太空人從月球看台灣,台灣的法治面相也會是﹁坑坑洞洞﹂。 伍、結語 世界著名德國歷史法學大師薩維尼(Savigny)以國語比喻一國之法律,即國語非制訂而來,而是隨著一民族之成長而生生不息,法律亦是如此,一國之法律是其民族精神之展現,隨民族成長而茁壯,蓋法律文化深受各國歷史、風俗、文化及培育之國民性格及國民法意識所決定,倘未以此為基礎,將產生扞格不入之現象,以義大利為例,曾經參考德國、法國之立法例,後揚棄改採美國立法例,又再修法制訂一適合該國之刑事訴訟制度,即為明證。近年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主要參考美、日、德、法等國制度,現修法傾向美國刑事審判制度,是否適合我國國情及契合國民法意識,尚待實證檢驗。 任何一種制度之興革成功與否,首要在觀念與態度,因觀念與態度決定一切,檢察機關亦是本於此種態度,願傾聽社會輿論對檢察制度興革之意見,亦願虛心接受各界之批評與指教,以符司法係為人民服務、為人民需要而存在之理念,進而實現公平正義之國民主權,為國家長治久安奠立堅實之根基。 (本篇為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施茂林於93年6月12日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舉辦「崇法治贏民心」公益系列演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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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
司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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