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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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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領遺產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08
  • 資料點閱次數:6141

112年2月7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陳曉詩檢察官
一、主題:盜領遺產刑事責任
二、問題發想
自由時報:持亡夫存摺印章提領存款 婦人挨告被判刑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80559
田姓婦人持亡夫存摺及印章到郵局提領存款,具遺產繼承權的亡夫前妻女兒獲悉後,憤而提告,法官認為田婦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的正確性,依偽造私文書罪判處6個月徒刑。

三、繼承從何時開始?
依據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從被繼承人死亡那刻,繼承隨即生效。而依據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四、盜領遺產會有何刑事責任?
(一)民法第1151條「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既為公同共有關係,當遺產未經分割前,關於遺產的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須適用民法上公同共有之規定,而應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常見侵占遺產實例及涉及刑責
1.擅自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至臨櫃提領
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某位繼承人保管,同時生前也授權該繼承人提領款項,然而被繼承人一旦死亡,該授權效力也隨即消滅,被繼承人財產也成為遺產。此時繼承人則不得擅自持存摺或印章臨櫃提領款項,否則除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責外,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蓋已死亡親人之印章,並將這些文書交付給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等行為,也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2.竊取死者之提款卡或持保管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擅自竊取已死亡親人之提款卡,會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持死者之提款卡去ATM提領款項花用,則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3.持被繼承人印章將其所有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
繼承人於照顧期間藉此管理印章及謄本,於被繼承人死後將財產移轉至該照顧者名下,因此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若是提領被繼承人遺產用以辦理喪葬事宜,也構成侵占嗎?
依照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法律雖規定授權效力於授權者死亡時,該效力一律消滅,但實務上有法律見解認為「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也就是如果死者生前有表示其存款可用於其喪葬或醫療事宜,提領之繼承人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因此也不會涉及侵占刑責。因此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過雖然如此,實務上仍會視提領之款項與支出之喪葬或醫療費用是否相當,若金額顯不相當,仍有可能會構成侵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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