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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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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常見財產犯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4-19
  • 資料點閱次數:1414

1120418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陳品妤檢察官
一、主題:淺談常見財產犯罪
二、新聞發想:撿到包裹沒送警局4小時內竟被告「侵占」(網址:https://pse.is/4wd77t)
三、說明:
(一) 常見財產犯罪條文:
1.竊盜罪
A.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羅列在以下情形犯竊盜罪:「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則加重處罰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B.所謂竊盜之定義,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他人對物品原有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因此,若行為人對該物品原先並無持有支配關係,且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即該當本罪。至於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2.侵占罪
A.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1、2項則針對「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分別設有加重處罰規定。
B.所謂侵占,一開始是透過「正當、合法」的手段持有、保管他人的財物,包含: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收藏、管理等行為,必須有將原先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占為己有即「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但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欠缺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要件,則不成立本罪。
3.侵占遺失物罪
A.刑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B.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4.詐欺罪
A.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則羅列在以下情形犯竊盜罪:「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則加重處罰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以不正方法使機器設備交付財物者,則依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或同法第339條之2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B.所謂詐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用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外,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因事後資力變化、兩造對債之關係之法律上屬性觀念有所歧異等因素,原因多端,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有成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債務,即推論債務人原有詐欺之主觀意圖,例如:單純買售商品不出貨、欠錢不還,必須有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施用詐術之情況,才會構成犯罪。
5.上述財產犯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僅例外在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始為告訴乃論。
(二) 案例分享:
1.甲因騎乘機車要搭載友人,少一頂安全帽,見乙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的安全帽而擅自取走,此時因乙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失竊物品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坐墊上,並清楚記憶物品所放位置,應認乙對於遭竊物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此並非乙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所以甲破壞乙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非侵占遺失物罪。
2.甲在路上撿到乙遺失之錢包,竟據為己有,且見錢包內有一張悠遊聯名卡,則持該悠遊聯名卡消費,於消費時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並同時扣款,此時除了侵占錢包之行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其藉持卡行為自動加值,使乙額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則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且兩罪為數罪併罰關係。
3.甲至通訊行假意欲購買手機,請老闆乙提供手機予其試用,並在乙未注意之際將手機據為己有,迅速離開現場,此時因手機仍在乙之管領支配下交由甲試用,乙尚無交付手機予甲之真意,所以甲的行為仍係破壞乙對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非詐欺罪。
四.Q&A:
Q1:犯竊盜罪於何情形會加重處罰?
A: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Q2:犯詐欺罪於何情形會加重處罰?
A: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Q3:撿到別人悠遊卡拿去消費並自動加值會構成何罪?
A: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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