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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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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花有意,流水無心?」—淺談刑事法上之故意與過失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6-27
  • 資料點閱次數:1412

112年6月27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丁煥哲檢察官
一、主題:「落花有意,流水無心?」—淺談刑事法上之故意與過失
二、新聞發想:
【女園長糾正坐姿拉男童手害骨折 過失傷害起訴】
https://reurl.cc/nDvOY6

三、故意與過失概念介紹:
為了維繫人類共同生活的和平,社會上發展出各式各樣的「規範」,向眾人宣示不得從事危及群體生活的行為,否則將藉由刑罰剝奪違反者原本享有的特定權益,而這些規範逐漸演變成現代國家的刑事法律。實際上侵害法律所保護利益(又稱法益)的行為態樣繁多,但蓄意破壞人類和平共處的狀態者,特別有透過刑罰加以制裁之必要,否則無從貫徹法律的誡命,因此,絕大部分的刑事法律規定,立意都是處罰故意犯罪的行為。然而在另一方面,有些法益例如:生命、身體等,通常相較其他法益更為重要,所以必須擴大處罰範圍涵蓋因過失導致這些法益受損的情形,才能確保民眾更加謹慎面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的場合,此時立法者就會針對這些場合另行制定過失行為的罰則。
(一)故意的意涵:
根據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有兩種類型,第一種稱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十分地淺顯易懂,也就是行為人「明知故犯」,如:小蓉與小箏是情敵,小蓉見小箏出門遛狗,隨即持木棒上前對小箏施展打狗棒法,造成小箏遍體鱗傷。第二種則叫作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的是行為人已經預料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發犯罪結果,卻不顧任何代價都要去嘗試的狀況,如:小蓉與小箏是情敵,小蓉見小箏出門遛狗,隨即持木棒上前對空演練打狗棒法示威,同時心想就算打傷小箏也在所不惜,果不其然,小箏沒走幾步路即遭小蓉一棒擊中而當場昏迷。在上述案例中,無論小蓉主觀上抱持哪種心態,都是屬於故意的範疇,而可能對小箏構成(故意)傷害罪。
(二)過失的意涵:
過失可以大致理解為白話的「不小心」,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同樣有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無認識過失,指行為人沒有認知、也不樂見法益遭受侵害,卻因自身不注意而導致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如:小林開車搶快,在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直接違規右轉,不慎撞倒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的老李。第二種則稱為有認識過失,與前述無認識過失不同的是,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已經預料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發犯罪結果,卻因某些原因深信最終不會出現犯罪結果,如:一生中例不虛發的小李飛刀,某日目睹大野狼當眾欺凌小紅帽,心想懲奸除惡在此一舉,於是摸出袖裡三寸七分長的飛刀朝大野狼腳踝擲去,不料大野狼轉頭看見小李飛刀就悲憤大吼:「我命休矣」,小李飛刀驚嚇之餘手抖了一下,飛刀竟然射中旁觀的豬大哥屁股。同樣地,在上述案例中,小林和小李飛刀都可能對他人受傷結果具有過失,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三)區辨故意與過失的實益:
同前所述,刑事法上許多條文規定都是針對故意犯罪行為所設,因此個案中若能確認行為人僅有過失而非故意,或許就不會涉及刑事責任。其次,在同時處罰故意及過失行為的犯罪中,由於過失行為人不像故意行為人抱持或多或少的「法敵對意識」,所以即便最終造成類似的犯罪結果,過失行為的可責性較低,對應的刑罰也較輕微。此外,應注意的是,行為人主觀上到底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該從行為人開始實施行為的當下進行判斷,才能準確掌握行為人的罪責程度,而行為人事後的心態轉變並不會回溯影響前述判斷的結論,如:美美邊走路邊滑手機,不慎撞傷在路旁熱吻的一對男女,美美趕緊將對方扶起並連聲道歉,沒想到定睛一看,對方竟是自己的老公阿勇和隔壁鄰居小花,美美當下怒不可遏,大聲叫嚷對方活該受傷,要是早知對方在此偷情,必定直接以鐵拳痛毆對方替天行道。此時,縱使美美事後毫不後悔將阿勇與小花撞傷的結果,仍舊不會改變美美先前行為屬於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的認定。

四、案例分享:
以下情形究竟為刑事法上的故意或過失?
(一)失業大華的煩惱:
1.大華不幸遭到原公司資遣,一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對方表示任職於合法經營的公司,公司最近需要多個帳戶收取貨款以便節稅,因而要求大華提供名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並承諾每月付給大華3萬元報酬,大華雖然認知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自己的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的風險,但因為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依舊決定冒險交出帳戶換取報酬。
2.本例中,由於國內人頭帳戶案件頻傳,政府及新聞媒體都持續廣為宣導,儘管對方自稱為合法公司,然而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顯然沒有額外支出高額費用向大華租用帳戶的必要,大華既然瞭解對方可能是透過話術和金錢誘使自己提供帳戶作為對方犯罪工具,卻不顧一切交出個人存摺及金融卡謀取眼前利益,此種心態已經具有幫助對方以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的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可能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用你的傘陪我等雨停:
1.某個下雨天,阿成在圖書館刻苦唸書準備考試,離開時雨勢未歇,阿成未徵求同學蕭哥的同意,就直接取走蕭哥放在館外雨傘架上的雨傘遮雨。
2.本例中,同樣是取走他人雨傘的舉動,但阿成是否構成犯罪,取決於阿成當下的心態為何。假使阿成明知拿取的是蕭哥的雨傘,卻打算據為己有,當然具有竊盜故意,有機會成立竊盜罪。如果阿成原有攜帶自己的雨傘並放在傘架上,但離開圖書館時不小心誤拿外觀相似的蕭哥雨傘,由於阿成並不具有竊取蕭哥雨傘的認知,頂多具有未仔細分辨自己和他人財物的過失,然因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為,所以阿成也不至於觸犯竊盜罪。
3.另外還有一種需要注意的情況是,阿成確實知道自己取走的是蕭哥的雨傘,不過阿成內心並沒有將此把雨傘據為己有的念頭,只是貪圖一時方便,打算等到當天雨停後再將傘歸還蕭哥,此時可能因為阿成不符合竊盜罪所規定行為人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的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不過阿成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阿成一人說了算,實際上還是會參考案發時其他各種情形,如:阿成事後有無主動歸還雨傘給蕭哥?阿成使用蕭哥雨傘的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般短暫借傘的狀況?蕭哥當初若知道阿成擅自取走雨傘會不會堅決反對?阿成事前是否瞭解蕭哥上述想法?等等,綜合判斷阿成僅僅出於短時間內借用蕭哥雨傘的動機,或是已萌生成為該把雨傘所有權人的想法,後者可能成立竊盜罪,而前者最多只有民事賠償的問題。

五、參考法條:
刑法第12條
(第1項)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3條
(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
(第1項)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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