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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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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洩密的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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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01月09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林晉毅檢察官
一、主題:公務人員洩密的刑事責任
二、引言
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的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這是公務員保密義務的通案性規定,如果公務員有違反保密義務洩密予他人的行為,除了可能對因此受有損害的人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遭記過或移付懲戒的行政責任以外,亦有可能涉犯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
三、刑法上洩密罪
刑法中洩密罪以洩漏的秘密類型區分,分別於第109、110條規定洩漏國防秘密及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處罰。國防秘密指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國防以外秘密顧名思義即為上述國防部核定以外的應秘密事物。針對一般公務員較常接觸到的國防以外秘密,刑法第132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所稱「洩漏或交付」,並沒有方法或對象的限制,重點在於使應屬秘密之內容,讓不應知悉秘密之人知悉,而所謂「應秘密」,則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舉例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這種情形也常跟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違法洩漏個人資料的規定產生競合,舉例來說,在實務上曾經發生過的公務員查詢與職務內容無關者之個人資料,進而將該等個人資料洩漏給他人的案例,除了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外,亦應依當下行為人洩漏個人資料的意圖,而判斷是否構成違法洩漏個人資料的規定。
四、過失洩密罪
刑法第132條除了處罰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的行為人外,在同條第2項也將過失洩密納入處罰,條文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等於是不問動機、方式、對象、後果,只要有保密義務的公務員不慎將秘密洩漏給不應知悉的無關第三人,就會構成本條規定,實務上曾經有警方值勤時無線電遭他人偷聽而導致查緝賭場消息走漏、調查官與案件無關之人閒聊時提及刑事案件偵辦作為、關務署人員誤將他人筆錄傳真給國安局等等案例,都被認定構成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五、涉及經濟利益的洩密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是規定在「瀆職」罪章,作為公務員特定行為有違失時的處罰依據,而若公務員之行為違失涉及經濟利益的取得與變動時,就可能會進一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或行收賄之規定。就圖利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5款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受賄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舉一案例而言,職司商業稽查的公務人員,若將政府預定的稽查行程事先洩漏予某家業者,使業者得以在稽查前以暫停營業等方式規避稽查,以避免店家內違規事項遭受行政裁罰,除了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外,因其另違反業者違失應予行政裁罰之法令,而使業者獲得免受裁罰的利益,亦可能夠成圖利罪,若該公務員進一步自業者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而該利益為洩露秘密之對價,則亦可能進而構成收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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