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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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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案例解析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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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01月16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李明哲檢察官
一、主題:內線交易案例解析
二、案例分析
(一) 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緣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A於某年1月1日至乙公司,向其董事長B表示有買家有意承購該公司某大樓不動產之訊息,同年1月10日雙方開會後,仲介人員隨即向B轉達該不動產交易欲出價金額為10億元,隔日A就代買方付承購要約書及1億元之定金支票1紙予B簽署並收執,迄至此時間點,上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是以同年1月10日當日為本案消息明確時點。
(二)乙公司於同年1月20日12時0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該公司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要約」。該公司續於同年1月25日發布「補充公告本公司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要約內容」之重大訊息,內容為:「乙公司董事會同意接受某某某之不動產承購要約,將坐落於臺北市某地號土地及建物即某大樓,以新臺幣(下同)10億元出售,處分利益達5億元。」之訊息。因乙公司資本僅5億元,故上開訊息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之重大消息,本案因消息成立時點為同年1月20日12時0分,故應認同年1月20日12時0分為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三)乙公司股價即由消息公開後第一日(即同年1月21日)收盤價X元,上漲至消息公開後5日以漲停價Y元作收,累積漲幅達30%,遠高於該期間之累積大盤指數漲幅1%,其中第3日、4 日、5 日、6 日更均以漲停價作收,其後股價更持續上漲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並Z元作收,直至第11日股價才出現止升反跌以M元作收之情形,計受該消息影響期間(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所造成之股價漲幅合計高達50 %,顯示前開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消息確實導致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大消息。
(四)而就上開重大消息,仲介A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其於知悉後,與C(於同年1月20日上午9 時許與其談論)、D(於同年1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E(於同年1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談及此等重大消息,該3人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5 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消息受領人,其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於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乙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C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每股均價25元共計買進乙公司股票200仟股,雖其未於甲公司股價明顯受本案重大消息影響而上漲之期間即自同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出售前揭購入之甲公司股票,惟於同年3月21日至4月5日間,仍陸續以每股40元至43元間價格全數售罄,是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300萬元。
2.D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以電話下單方式,並使用不知情之女兒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或以網路下單方式,透過其不知情之兒子設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網路IP位址,陸續以每股均價26元買進500仟股甲公司股票,期間甚至因交割股款不足,乃將尚未到期之500萬元定存解約籌措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再於同年3月29日至4月7日期間,試圖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46元至47元區間之委託價格將前揭買入之乙公司股票售出,惟俱未成交,故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00萬元。
3.E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使用其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其行動電話之行動網路下單,以每股均價25元買進乙公司股票82仟股,嗣前揭消息公開後,自同年1月29日至2月1日期間,陸續以每股均價40元賣出70仟股,餘12仟股後於同年3月8日以每股37元至41元間全數售出,爰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元計算,實際獲利金額為55萬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0萬元,合計獲利75萬元。
(五)又按「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亦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 本案被告C、D、E所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惟判決當時尚未見有何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被告進行團體訴訟,更遑論執行名義,尚無從發還被害人,依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仍得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縱被告等或曾持用行動電話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聯繫,甚而通知營業員下單進行內線交易,惟本院認行動電話之沒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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