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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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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者不罪?」—淺談刑事法上之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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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3-02-20
  • 資料點閱次數:514

113年01月31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丁煥哲檢察官
一、主題:「不知者不罪?」—淺談刑事法上之認知
二、新聞發想:
【「麻」煩大了!工程師口袋裡放「這東西」不知觸法遭逮當場痛哭】
https://reurl.cc/eLGo4Q
三、「認知」在刑事法的功能:
在法治國家中,要透過刑罰處罰一個人,大多數時候是因為這個人做出了錯誤的行為,再加上這個人在事前已經「知道」此種行為是不被社會容許的,卻依舊去從事這樣的行為,如此漠視或輕忽法律規範的心態,也印證對他施加刑罰的正當性基礎。不過另一方面,假設某人主張「不知道」自己的行為不被容許,或是主張「不知道」自己做了不被容許的行為,此時到底應不應該用刑罰處罰他呢?就是值得深究的議題,而這也是我們探討刑事法上「認知」要素的目的之一。
(一)對於法律的認知:
1.不瞭解法律,是否可以成為免除刑事責任的理由?舉例來說,小智雖然知道小豪贈送的傑尼龜是從大木博士研究所偷來的,卻仍開心地收下,沒想到富有正義感的皮卡丘決定大義滅親,主動向警員君莎小姐告發小智,如果小智事後辯稱不清楚這樣的行為會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收受贓物罪,會不會對他的刑事責任產生影響呢?
2.首先,社會大眾對於群體生活應有的秩序凝聚出一定共識,再經由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藉此規範人際間的互動,所以當法律頒布後,人民自然負有知法的義務,否則要是人人皆對法律漠不關心,一旦觸法又宣稱不知法律以逃避責任,那麼最終任何法律都將淪為形式,無法公正保障人民應有的權益或遏止破壞和平秩序的行為。
3.正因如此,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是對於法律一竅不通的人,原則上依然要承擔自己違法的刑事責任。此外,所謂「知法」,並非要求完整看過條文內容或實際認識立法理由,只要瞭解到某種行為是不被法律允許的,也就是具備「不法意識」,就已經足夠了唷!前面的例子裡,根據普遍的認知,偷竊財物是被禁止的行為,而把他人偷來的贓物納為己有,將增加失主找回財物的難度,同樣會侵害失主的財產法益,顯然是不被法律認可的行為,所以小智如果也能理解到這一點,就算他從小立志成為寶可夢大師而荒廢學業,甚至目不識丁,仍舊不影響小智構成收受贓物罪的結論。
(二)對於事實的認知:
1.在刑事法上,絕大多數的犯罪類型都是故意犯罪,而故意包含兩種情形: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確定故意,指的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規定在刑法第13條第1項);不確定故意,則是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是積極企盼某件事發生而展開行動,後者是預想到自己的行動可能引發某件事卻仍執意去做,不過無論是明知或預見,前提都是行為人對於特定故意犯罪行為的主要客觀事實有所認知,才能進一步推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例如:若不曉得侮辱的對象是公務員,就無法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必須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未滿14歲,否則不會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2.關於未認知事實而不具有故意的情形,大約可分為兩種狀況,一種是對主要客觀事實缺乏認知,如:小剛不知道小霞將聖誕卡片放在沙發上,一屁股坐下去造成卡片損壞,由於小剛沒想到小霞的卡片正巧擺在他坐下的位置,不是故意要破壞他人的財物,因此不會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另一種是對主要客觀事實的認知錯誤,如:莎莉娜離開圖書館時,忘記自己放置雨傘的正確地點,不小心拿走希特隆的同款雨傘,這時莎莉娜既然誤認雨傘的真正所有人,並非故意竊取他人財物,也不會成立竊盜罪。
3.要特別注意的是,在故意的判斷上,只要認知到「主要」的客觀事實即可,而不必認知到所有客觀事實的細節。舉前述取走別人雨傘的例子來說,「雨傘屬於別人所有」是主要客觀事實之一,但雨傘究竟屬於哪個人所有,就未必是行為人必須認知的主要客觀事實,換句話說,如果莎莉娜原本打算偷走希特隆的雨傘,卻偷到柚麗嘉的雨傘,這種落差並不影響莎莉娜具有竊盜的故意,因為莎莉娜一開始就想要竊取別人的財物,而不管是希特隆還是柚麗嘉的雨傘都是刑法竊盜罪所要保護的對象。
4.另外,行為人對於事實有無認知,雖然是主觀上的概念,存在於行為人的內心,但並非單純參考行為人事後一面之詞,而是要同時考慮行為人所在時空下的社會常情綜合加以認定。例如:現今各種詐騙案件屢見不鮮,替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被警方逮獲也時有耳聞,如果阿呆經人介紹工作,被指派的任務只須往返銀行ATM取款後轉交給他人,卻可因此獲取明顯高於一般正常薪資的報酬,這樣的工作很有可能就是在擔任車手領取詐欺犯罪的不法所得,此時,即使阿呆堅稱不知道這份工作違法,否認參與詐欺犯罪,但法院考慮上述社會常情後,仍有可能不予採信阿呆的辯詞。
四、案例分享:
年節將至,阿德開車前往年貨大街採買,途中不慎輾壓行人小美的右腳,但阿德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事後警方以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通知阿德到派出所說明,請問阿德提出的下列辯解是否會影響犯罪的成立呢?
(一)阿德辯稱:「我急著趕往年貨大街購物,並沒有注意到自己的車輛撞到小美」
1.首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發生交通事故」是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前提,也是行為人必須認知的主要客觀事實之一。
2.而關於駕駛人是否知悉車禍發生,實務上會從車禍有無產生碰撞聲響、聲響大小、車體有無出現震動、震動強弱、車禍當下駕駛人的行車作為及後續舉動、被害人的反應等各方面進行調查,若調查結果顯示阿德確實不知道當天開車過程中,車輪有壓到小美的腳,則阿德既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此項主要客觀事實欠缺認知而不具有故意,自然不會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阿德辯稱:「我知道我有壓到小美的腳,但我從後照鏡觀察小美傷勢不嚴重,應該可以自行就醫,因而決定離開,我不清楚發生車禍後駕駛人必須留在現場」
此種情形下,阿德已經明確瞭解到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事實的認知並無錯誤,有爭議的地方在於阿德對於法律的認知,而參考我們先前說明的刑法第16條規定,阿德本有知法的義務,原則上不能藉詞對法律無知而推託自身刑事責任,因此,阿德極有可能仍要擔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責。

五、參考法條:
刑法第13條
(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9條
(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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