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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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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賭怡情不可以嗎?淺談麻將與刑法賭博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2-06
  • 資料點閱次數:1108

113年02月06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陳品妤檢察官
一、主題:小賭怡情不可以嗎?淺談麻將與刑法賭博罪
二、新聞發想:麻將休閒館現金交易涉賭博罪 移送26人含4名大學生
(https://news.pts.org.tw/article/665657)
三、說明:
(一) 刑法賭博罪:
●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 案例說明:
1.麻將協會或麻將休閒館賭玩麻將
從新聞案例可知,未設門禁之麻將協會或麻將休閒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者通常以「茶水費」名義向到店遊玩麻將顧客收取費用,並為到店顧客湊桌、提供兌換零錢服務等,並容任顧客在店內自行以金錢賭玩麻將,則業者即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至於顧客如在店內遊玩麻將有以現金結算輸贏,則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2.在家中或設有門禁處所賭玩麻將
因在家中或設有門禁處所並非刑法第266條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賭玩麻將並無刑責,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問題。然提供場所之人如有收取抽頭金,或有以刊登廣告而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玩麻將,並藉此獲利,即有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外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予處罰,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
3.在網路上賭博網站賭玩麻將
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故增訂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因此在網路上賭博網站賭玩麻將,依現行規定亦可能構成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4.Q&A
Q1:如何賭玩麻將不會觸犯刑事犯罪?
A:單純在家或設有門禁處所賭玩、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Q2:在麻將協會或麻將休閒館賭玩麻將,可能觸犯何刑責?
A: 顧客可能涉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業者可能涉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Q3:在網路上賭博網站賭玩麻將是否會觸犯刑事法律?
A: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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