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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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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家庭暴力防治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5-07
  • 資料點閱次數:259

113年05月07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陳品妤檢察官
一、主題:淺談家庭暴力防治法
二、說明:
(一)何謂家庭成員?(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二)何謂家庭暴力行為?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對人之行使,可能同時構成刑法傷害、強制等罪。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含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例如: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或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三)被害人之保護及救濟途徑
1.民事保護令之聲請
.聲請人(被害人)與相對人(加害人)間之關係,須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上所規範之家庭成員,另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已放寬,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亦可向法院對加害人聲請保護令,故亦可對未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聲請。
.聲請人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繼續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及可能(著眼預防未來衝突、權利控制關係),而非出於偶發、一時性之衝突。
.保護令之類型有「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包括: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並新增有關被害人性隱私保護之條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2.犯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罪之拘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
3.如有事實足認加害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得予以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亦可對被告核發命令令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四)加害人所涉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例如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包含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所命下列內容,例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三、Q&A
Q:何者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A: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然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如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亦可向法院對加害人聲請保護令。
Q:家庭暴力行為加害人可能涉犯刑事責任?
A: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
Q:民事保護令之類型?何者為最迅速核發?
A:「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如准許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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