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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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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適用案件類型-淺談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類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2
  • 資料點閱次數:1956

 

主題:國民法官法適用案件類型-淺談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類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楊舒雯檢察官

(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二)上列法律之立法理由:

 1、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且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司法資源限制,僅能適用於有限的案件中,以上面的案件作為適用範圍,不只具指標性意義,能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也符合「將有限資源集中投入於重大事項做最有效利用」原則。

2、所稱「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除因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例如:殺人既遂罪、義憤殺人既遂罪或生母殺嬰既遂罪等本質上之故意犯罪外,尚包含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死),或第185條之32項(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或第185條第2項(飆車競速致死)等因故意犯罪致生過失加重結果之「加重結果犯」。

(三)「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模式-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範例

  1、犯罪行為:故意犯罪致生過失加重結果

1)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

2)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如果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276條的刑度來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來看,刑度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為什麼需要加重刑度?此與單純過失的區別為何?

1)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之立法)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2)預見可能性: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來解釋,「因傷害而發生死亡的結果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時,不處罰被告。也就是行為人不能預料到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不處罰。

3)概念說明:被告有沒有能力預見是一回事,被告有沒有想到又是另一回事。刑法規定,對於你沒有能力預料到的事情,法律不處罰,法律處罰的是,被告行為時可以預料到,但被告卻沒有想到。再白話一些,各位聽眾很常聽到酒駕撞死人案件,大家能不能想到喝了酒開車,會因為注意能力下降、反應能力與平常不一樣而撞到其他用路的人車,而因此發生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的結果。相信大家都是能夠了解並想見的到這樣的情形,但是通常酒駕撞死人時被告會怎麼說,被告會說:『我很後悔,我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但是問題在於,不是被告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是被告能想到可能會發生撞到人跟撞死人的結果,但被告或許因為圖方便、想要省錢或是沒想那麼多所以還是酒後開車上路,所以法律要處罰是被告可以預料到、但沒有想到的僥倖心態。

4)此類犯罪,被告有故意的前行為,例如:飲用酒精後或施用毒品後仍騎車或開車、故意毆打人、故意以飆速蛇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的方式騎()車,立法者根據生活經驗,被告做這些故意前行為,通常很有可能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也因為被告心存僥倖,最後真的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所以才用比較重的刑度來處罰被告心存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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