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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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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安處分中之「監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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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2
  • 資料點閱次數:6079

111年5月31日星期二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王繼瑩檢察官
主題:淺談保安處分中之「監護處分」
Q1:監護處分是保安處分的一種,保安處分是什麼?
A:保安處分是刑罰的補充制度,著眼於犯罪行為人之「將來危險性」,刑罰用以制裁懲罰,保安處分則對受處分人所具有之預防特殊危險以拘束身體、自由等處分以達到教化治療目的。
Q2:監護處分是什麼?
A:以下為案件分享:
鐵警李○○遭鄭姓男子持刀刺死,一審以鄭男無辨識違法能力,判決無罪;二審則認定辨識力及控制力未完全喪失,改判刑17年,監護5年,案經最高法院在110/6/23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全案起於108年7月3日晚間,鄭姓男子搭乘台鐵北上第152車次自強號列車,因拒絕補票,遭列車長要求於嘉義站下車,卻在車廂大聲咆哮,罵政治、罵政黨、罵政府、罵股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24歲警員獲報上車處理,遭鄭男以尖刀刺傷腹部,失血過多不治。一審指出,鄭男被要求下車時精神狀態極度不穩,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鑑定,認為鄭男行為時處急性發病狀態,妄想與犯案有絕對交互關聯,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的程度,行為不罰,判決無罪,入相當處所監護(強制就醫)5年。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另囑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二審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參酌榮總嘉義分院、成大醫院報告,認定鄭男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的控制能力均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只能減輕其刑,不能判無罪。二審依殺人罪判處鄭男有期徒刑17年,另審酌鄭男若未經相當治療,出獄後有極高可能再度失控,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長的監護期限5年。」
★精神障礙的刑事被告,除了依法執行刑罰以外,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會令其進入醫院或相關治療處所施以「監護」,簡言之,監護就是「監督、保護並為治療」,其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恢復常態,以消滅其危險性

Q3:監護期間最常多久呢?
A:在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的期限最長為5年以下,若執行監護期間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也可以提早釋放。
所謂「監護處分」乃針對因病犯罪的精神病患者,強制其入院接受治療。大家或許要問,為何要有此制度?一律關進監獄豈不省事又省錢?但如果一名精神病患,因為疾病影響喪失判斷能力或是行為能力而犯罪,以傳統的刑法,對他施以監禁剝奪其自由,意義何在?比較有效避免其再犯的方法,應該是要優先穩定其病情。雖然說目前監獄也有引進精神醫療,但只是定期門診,並沒有護理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等其他職類做搭配,並非一個理想的治療場域。故《刑法》第87條規定,上述病患「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所以目前監護處分執行最多為5年。

Q4:修法後之監護處分有何不同?
A:本次的修法因而因應時勢,於今年1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案,對精神障礙者犯罪時的「監護處分」規定做出大幅修正,最重要的在於刪除原本刑法第87條第3項限制精神障礙犯罪者監護處分不得超過5年的限制,被告的監護處分期間,第一次處分最高仍為5年,但期滿後若認定還是有危害公眾之虞,則可以延長,第一次延長最多3年,之後每次延長最多1年,也就是每年都要再評估一次,延長達10年的話,就需要每9個月評估一次是否再延長,延長處分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決定,若對於延長的決定不服,可以提起抗告救濟。也就是說未來精神障礙者犯罪後,必須進入醫院強制治療直到被認定對社會無危害之虞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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