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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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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毒品危害─淺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及毒品相關犯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7
  • 資料點閱次數:588

111.7.19(星期二)廣播法令宣導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陳品妤檢察官
一、主題:拒絕毒品危害─淺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及毒品相關犯罪

二、新聞發想:
https://www.appledaily.com.tw/local/20220702/2D483590CFFB896E2F03102E74
少年ㄟ!暑假安全第一 南港警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

三、說明:
(一)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2.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採取機構內處遇,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及機構外處遇,即「命附條件緩起訴」之雙軌模式:

A.關於機構內處遇,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如認為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如認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條例第20條)。
B.關於機構外處遇,由檢察官轉介施用毒品者至醫療機構評估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後,再依評估結果決定為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處遇)或以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社區處遇),作成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C.至於聲請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是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裁量。裁量因素包括:被告經傳喚是否遵期到庭、有無相關毒品前科、是否有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3.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
4.至於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不構成刑事犯罪,另由行政裁罰(處以罰鍰)處理。

(二) 常見毒品相關犯罪:

1.販賣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只須提供毒品有「營利之意圖」即構成,無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均屬之。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已經明確,確實難以探究原因。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毒品有償交易,除非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用以向上游購入之原價販賣之說詞,規避販賣毒品之罪責。
2.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如當眠多、利他能等藥物)為管制藥品,可能同時列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無償提供予友人,可能涉嫌毒品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
3.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亦可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另為違禁毒品咖啡包等新興毒品動輒導致他人施用後發生死亡結果,販賣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4.「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包含為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栽種大麻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及「單純持有大麻種子者」,均構成犯罪(毒品條例第12條至第14條)。

四、Q&A:

(一) Q:下列何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A: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二) Q: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有哪幾種?
A: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採取機構內處遇,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及機構外處遇,即「命附條件緩起訴」之雙軌模式;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 Q:常見毒品相關犯罪為何?
A:販賣、轉讓、施用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包含為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栽種大麻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以及單純持有大麻種子者,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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