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

拒絕賄選及淺談妨害投票行為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9-06
  • 資料點閱次數:486

111.09.05(星期一)廣播法令宣導
一、主題:拒絕賄選及淺談妨害投票行為
二、新聞發想:賄選手法要留意喔!「反賄選、斷黑金」守護台灣民主
(網址:https://www.watchmedia01.com/enews-20220903051707.html)
三、說明:
(一) 賄選行為態樣:
1.法條依據: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何謂賄絡,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含「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筵席、介紹職位或性招待等」。惟無論賄絡或不正利益,均須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始該當之。
2.何謂「對價關係」?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3.具體行為態樣:
A.印有宣傳文宣之驗鈔筆、面紙、扇子、帽子?
實務認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B.金蘭醬油禮盒等物?
法院見解認為,金蘭醬油禮盒非價值不菲之物品;惟醬油為國人烹飪及佐餐常用之調味品,金蘭醬油又為知名商品,系爭金蘭醬油禮盒復內含容量達一千毫升之醬油兩瓶,既非供暫時飲用或消費之物,且足供一般家庭或個人使用相當期間,一次獲贈或取得每瓶容量達一千毫升之金蘭醬油兩瓶,由社會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觀之,雖屬小利,但甚為實惠;其經濟效益及實用性,要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散發之價格低廉、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之扇子、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品可比,難認無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
C.其他賄選犯行列舉:
●提供走路工、茶水費或誤餐費等禮券、提貨單、其他有價證券
●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如:電鍋
●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旅遊或進香活動
●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流水席
●假借補助經費名義提供村里、社區或社團建設經費
●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
●贈送農漁特產品
●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
(二) 其他妨害選舉行為:
1.黑函、抹黑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亮票及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2項、第105條)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亦不得在投、開票所: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而不服制止。如有亮票,或上開妨害投開票所秩序行為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及刺探投票內容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3、4項、第106條)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且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如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如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
4.選票攜出場外及投票所附近妨害投票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Q&A:
(一) Q:下列何者為賄選行為?
A:提供走路工、茶水費或誤餐費等禮券、提貨單、其他有價證券、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旅遊或進香活動、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流水席、假借補助經費名義提供村里、社區或社團建設經費、假借摸彩或有獎徵答名義提供獎品、贈送農漁特產品、販賣餐券,並期約於候選人當選後兌換餐券面額數倍之金錢等行為。
(二) Q:下列何者構成妨害投票行為?
A:黑函、抹黑行為;亮票及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行為;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及刺探投票內容之行為;選票攜出場外及投票所附近妨害投票行為等。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