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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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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蘇柏綸、陳玟如銀行法等案件依判決主文諭知之犯罪所得,請求權人應依公告事項提出聲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4-16
  • 資料點閱次數:16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北檢力分114執沒1437字第00730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蘇柏綸、陳玟如銀行法等案件依判決主文諭知之犯罪所得,請求權人應依公告事項提出聲請。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
公告事項:
一、 本署114年度執沒字第1437、1576號銀行法等案。
二、 被告姓名: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蘇柏綸、陳玟如。
三、 判決主文諭知之犯罪所得:
陳嘉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佰柒肆萬貳仟零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承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玖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余東青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綸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玟如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 確定判決案號及確定日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14年2月27日確定。
五、 聲請截止日期:115年2月26日。
六、 請求權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被害人)得於截止日前,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以書狀向本署聲請發還或給付。
七、 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 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 聲請發還或給付及請求人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請求之意旨。
(五) 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八、 本案承辦人:分股書記官,電話:(02)23817836轉2153。

檢察長 王俊力

檢察官 林希鴻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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