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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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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扭的瓜不甜」—淺談跟蹤騷擾行為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9-24
  • 資料點閱次數:32

 

廣播法令宣導

一、主題:
「強扭的瓜不甜」—淺談跟蹤騷擾行為

二、新聞發想:
【分手求復合男騷擾女方機車放紙條 徘徊住家跟騷法判3月】

三、主題解說:
(一)什麼是跟蹤騷擾行為?
1.根據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其實包含許多類型,例如:對他人進行監視、跟蹤、盯梢、威脅、嘲弄、辱罵、干擾、要求約會或聯絡、寄送物品等,不過若單純只有前述類型的舉動,未必是本法處罰的情形,必須同時具備:(1)反覆或持續、(2)違反被害人意願、(3)與性或性別有關、(4)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4項要件,才會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2.所謂「反覆或持續」,立法理由解釋是「非偶然一次為之」,也就是說跟蹤騷擾行為至少須出現兩次以上(反覆),或是接連不斷地執行(持續)。例如:A男反覆撥打電話騷擾B女、C女持續在D男住處樓下守候等。因此,假使某人要求他人約會遭拒絕後,相隔數月或數年再度開口邀約同一人,可能就不一定符合「反覆或持續」的要件。
3.參考立法理由,「與性或性別有關」是指涉及男女之間的生理差異(性、sex)或基於男女生理差異所產生的不同社會角色及意涵(性別、gender)。這裡我們用反面來舉例,也許更容易幫助理解,E男雖然一再傳送簡訊給F女,但如果E男的目的僅僅是催促F女還款,而與雙方的性或性別完全無關,就不屬於跟蹤騷擾行為。
4.考量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的身心安全,所以另外設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的要件,在個案中,要是從被害人與行為人的互動情形來看,被害人對於行為人的舉動毫無畏懼之意,甚至直接朝行為人回嗆或還擊,也不會是跟蹤騷擾罪所要處罰的行為。
5.由於某些行為人除了跟蹤騷擾自己有意追求的對象外,還可能波及對方的親友,為免出現法律保護的漏洞,本法第3條第2項同樣重視行為人跟蹤騷擾他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他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的情形,即便行為人本身對於這類人的跟蹤騷擾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仍列入本法處罰的範圍。
(二)面對跟蹤騷擾行為,應如何加以遏止?
1.首先,如果滿足前面所述跟蹤騷擾行為的各項要件,行為人就至少會成立本法第18條第1項的跟蹤騷擾罪,所以向檢警報案是我們可以採取的應對方式。不過要注意的是,因為本罪是告訴乃論,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有機會起訴,但若行為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時,又攜帶了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則會構成本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更嚴重的跟蹤騷擾罪,此種犯罪即便沒有被害人提告,檢察官一樣可以進行追訴唷!
2.此外,警方受理跟蹤騷擾行為的案件後,如經調查確實存有犯罪嫌疑,可以對行為人核發書面告誡,促使行為人知所收斂,假設行為人在警方發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度對被害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的話,被害人有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本法所設計的保護令,除了能夠禁止行為人做出跟蹤騷擾行為外,也可命令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禁止行為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要求行為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等,日後若行為人故意違反保護令,最高更可判處3年有期徒刑。

四、實例練習:
下列何種行為可能會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呢?
1.漢斯與安娜分手後心有不甘,每天都傳送大量LINE訊息給安娜要求復合。
2.武藏對小次郎一見鍾情,為了製造雙方巧遇的機會,武藏連續一週在小次郎就讀學校門口守候,並尾隨小次郎回家,藉此掌握小次郎上下學的路線。
3.達爾與布瑪過去因價值觀念不同而離婚,達爾努力挽回布瑪卻無效果,達爾認為是布瑪的媽媽從中破壞雙方感情,因此在臉書上不斷發文抨擊布瑪媽媽並標註布瑪媽媽的臉書帳號。
4.以上皆是。
解答:
4.以上皆是。
說明:
1.漢斯頻繁傳送LINE訊息給安娜,請求安娜與自己重新交往,如果已經造成安娜的困擾,可能屬於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的跟蹤騷擾行為。
2.武藏除了在小次郎學校等候小次郎放學,又接連多次跟隨小次郎返家,可能構成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跟蹤騷擾行為。
3.雖然達爾發文謾罵布瑪媽媽的動機,並非有意追求布瑪媽媽或涉及雙方生理差異,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但因為布瑪媽媽與布瑪具有直系血親的身分,所以達爾的行為仍有可能成立本法第3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的跟蹤騷擾行為喔~

五、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同)
第3條
(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第2項)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4條
(第1項)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第2項)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下略)

第5條
(第1項)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下略)

第18條
(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下略)

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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