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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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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從容容游刃有餘-淺談生成式AI與著作權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10-27
  • 資料點閱次數:16

1141027日星期一 生活與法律

從從容容游刃有餘-淺談生成式AI與著作權

講者:臺北地檢署陳伯青檢察官

一、新聞發想

「本來應該從從容容、游刃有餘,現在是匆匆忙忙連滾帶爬!」,該句是來自立委王世堅過去擔任臺北市議員時,針對時任臺北市長柯文哲就世大運部分所進行的質詢內容。近期被大陸中國音樂人王搏加以補充,結合王世堅其他的一些質詢片段改編成歌曲〈沒出息〉,隨後在抖音變成熱門音樂影片。之後更有網友大量就該質詢內容重新進行作曲或編曲,再以生成式AI製作影片,製作成短影音,加速此波病毒式傳播。

一、利用生成式AI創作,誰是作者?

著作權成立要件包含原創性、外在表達形式與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並且作品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以及不得為公共財產,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中關於生成式AI創作,主要涉及到生成式AI創作是否足以表現「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我國目前尚無對此有相關案例。但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a)明揭,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限於「作者之原創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而過往法院實務解釋上,均認為必須是「人類創作」,例如2018年Naruto v. Slater案件,第9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猴子不能對其自拍照取得著作權。在2011年Kelley v. Chicago Park Dist.,案,第7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的「花園」,其形式和外觀大部分歸功於自然的力量(natural forces),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2023年Stephen Thaler v. Shira Perlmutter et al.,,哥倫比亞特區地區法院認為案件「Creativity Machine」的電腦系統自行產出視覺藝術作品,完全由AI系統產出且無任何人類參與,缺乏人類創作,不符著作權保護的要件。

但大陸北京互聯網法院對於此則有不同看法,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以生成式AI「Stable Diffusion」輸入一定提示詞(包含24個正向提示詞及120個反向提示詞),再經4次修改參數與提示詞後生「春風送來了溫柔」圖片,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並非「機械性智力成果」而具有原創性。

綜上,完全由生成AI自動生成創作,目前各國(如日本、歐盟、英國)傾向不具著作權,但使用人有創意參與(如調整或編輯)可能會使該創作具備「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具有著作權。

二、利用生成式AI創作,是否需要揭露?

ChatGPT問世後,過往萬事問Google,漸漸地改成萬事問ChatGPT。犯罪偵查時,往往會利用扣得被告手機或電腦的機會,利用其近期歷史搜尋的關鍵字來推測被告涉案的高低(例如殺了人的人可能會搜尋如何處理屍體)以及偵查方向,近期也有員警利用被告扣案手機中ChatGPT的歷史搜尋關鍵字作為偵查方向。

利用ChatGPT等生成式AI創作或輔助創作顯然已經成為目前的常態,但生成式AI提供的內容可能並非無中生有,而是就可得的資料深度學習後再拼貼而成,而這些資料也往往是別人的心血結晶,在未揭露的情形下使用作為自己的創作,是否屬於侵害著作權?我國法院目前尚未對此類案件表示意見,但據報載2024年有某校的同學,利用生成式AI協助創作後未註明即參展,遭取消獲獎資格。

事實上目前就生成式AI輔助創作是否應該揭露,或如何揭露,也沒有法律標準,尚有待各國立法。但目前就製作報告或論文的情形,若生成式AI有提供參考資料,建議到原始網站,進行引用;若生成式AI並未提供,建議查詢或比對相關資料書籍文獻後,再行引用。

三、生成式AI利用許多他人的著作資料進行訓練,再提供給使用者創作,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

這個問題可以分成兩方面,一個是關於生成式AI是否侵權(又可分為蒐集資料訓練生成式AI階段,二是使用生成式AI生成階段),一個是使用者利用該生成式AI創作的著作物是否侵權。前者是屬於開發商的問題,和一般使用者關連不大,有興趣可以追蹤目前正在進行中的Authors Guild v. Open AI & Microsoft Corp.和New York Times v. Microsoft, Open AI, et al.等案件;後者因為著作權法另外還要求要有「接觸」(access)此一要件,並且使用者必須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實務上顯然難以證明此等要件,所以使用生成式AI創作的著作物,在沒有修法或是法院日後有不同見解的情況下,刑事上應不致侵害他人著作權,但民事上是否有過失,尚有待日後修法或法院就個案提供判準。

以ChatGPT為例,其生成內容是利用深度學習來生成自然的回答,而我們將該生成內容輸入搜尋,也幾乎不大可能找到一模一樣的內容。而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express)的形式,而不是「概念、想法」(idea),原則上不會侵權。而且既然找不到一樣或者類似的內容,也就很難構成重製所要求的「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但根據New York Times v. Microsoft, Open AI, et al.中原告所提出的訴狀,可見生成式AI也未必真能完全避免原文重製,此時該著作物即可能侵害著作權,但著作權法另外還要求要有「接觸」此一要件,而使用者顯難符合此一要件(所以提告的對象都是開發商),並且使用者主觀犯意難以證明(畢竟就算每次輸入相同的提示詞,都可能出現不同結果,使用者如何得以預見,除非可以證明使用者一直以提示詞修正或限縮結果範圍,讓結果得以預見)。

順帶一提,發想中的提到以生成式AI生成王世堅的肖像的部分,是否侵害王世堅的肖像權?我國並沒有專門保護肖像權的規定,所以要回歸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以該些創作物是否侵害了王世堅的人格權加以認定。

綜上,生成式AI利用許多他人的著作資料進行訓練,再提供給使用者創作,就開發商的部分是否構成侵權仍待世界各地法院審理,目前尚不明確(值得注意的是,大陸廣州互聯網法院(2024)粵0192民初113號,認為被告公司經營Tab網站,提供具有AI生成繪畫功能的服務,生成包含「鹹蛋超人」局部特徵或具有特殊風格(如插畫風)的圖片,利用這種「AI生成內容」屬於一種違法「改作」);但就個人的部分,實務上難以證明使用者有「接觸」此一要件,並且難以證明使用者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在沒有修法或是法院日後有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應不致侵害他人著作權(例如以Gpt 4o生成吉卜力風格之創作物,當然此部分尚有所謂「風格」是否需要保護,以及是否構成「實質近似」的問題)。但因民事責任部分尚包含過失責任,使用者就此類案件的注意義務範圍目前尚沒有一定標準,尚有待日後修法或法院就個案提供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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