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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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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跟台新金控,在彰銀爭什麼?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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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 蕭奕弘檢察官
財政部跟台新金控,在彰銀爭什麼?

上週五,台新金控跟財政部的彰銀案民事更一審判決宣判,[財政部隨即發布新聞稿]表示深感遺憾,將提起上訴,維護全民利益,台新金控跟財政部在彰化銀行的糾葛,要從16年前說起。今天的生活法律,我們來談談財政部跟台新金控為什麼會產生爭執,他們在法庭上爭什麼?

彰化銀行的前身
彰化銀行設立於民國前7年,當時是由彰化吳汝祥先生結合中部地方士紳集資成立,是最早由台灣人自籌設立的銀行。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籍股東之股份,36年3月1日改組成立彰化商業銀行。86年底,台灣省政府將持有的股票公開招募,隔年1月官方持股降到半數以下,正式從公營事業改制民營。原本彰銀的官方代表是台灣省政府,精省之後由財政部接手。

94年,彰銀發行特別股
94年時,當時最大的股東財政部為了解決彰銀的呆帳問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為了吸引投資人,財政部在97年7月5日發布新聞稿「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管理經營」。

後來,因為潛在投資人對新聞稿中講到的「取得彰銀經營權」字眼,有所疑慮。財政部發函給彰銀,表示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銀董事、監察人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過半數席次。
這次的增資由台新金控就以365億元標到彰銀發行的特別股,當年的董監事改選,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席次。

97跟100年的兩次改選,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
董監事三年改選一次,後來的97、100年兩次改選時,財政部都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席次。但因為董監事的席次跟結構在這幾年之間有所變化,原本的董事15人變成普通董事6人,加上獨立董事3人。
財政部和財政部另外簽訂了協議書,而這兩次台新金控都獲得過半的董事席次。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董事,台新金控擁有過半董事,也就掌握對彰銀的經營權。

103年的董監事改選
彰銀在103年的董監事改選時,財政部就沒有支持台新銀行,動員泛公股事業買進彰銀,投給財政部代表跟推薦的獨立董事,結果在6席普通董事中,台新金控只當選兩席,3席獨立董事,當選1席,剩下6席是財政部當選,由財政部取得經營權。
台新金控認為財政部違約,對財政部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確認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過半的董事席次。

契約存在嗎?
這個案子中,最有趣的地方是財政部跟台新金控有沒有契約存在?財政部說,我根本沒跟台新金控簽約啊,我的新聞稿只是政策的宣示,而且也只有局限在94年那次的董監事改選,並沒有什麼約定存在。
但台新金控跟歷次的法院都認為台新金控跟財政部成立契約。
我們之前的生活法律,曾經跟聽眾朋友提到,契約的成立只要對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好,除非法律有明文特別規定,並不一定要簽訂書面。意思表示要一致,會有人先要約,另外一方承諾。比如說,我跟同事說,我這本書賣你兩百,這是要約,我同事說好,是承諾。那我們間意思表示一致,我就要把這本書用200元賣給同事。

那台新金控跟財政部,什麼時候成立約定,又成立什麼約定呢?
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透過懸賞廣告的方式,可以認為是張貼廣告的人對不特定人提出要約,只要有人達到廣告的要求,就可以認為已經承諾,雙方成立契約。
在台新金控與財政部的彰銀案中,法院認為財政部94年的新聞稿和後來那個函,共同構成如民法懸賞廣告中的要約,台新金控不需要另行對財政部承諾,只要以最高價得標動作,就可以認為有承諾的事實,而成立契約。
財政部要受到新聞稿跟函文的拘束,這是約定的一部分。

剩下的四個問題
既然財政部要受到拘束,還有什麼問題嗎,為什麼之前案件會上去最高法院,又被廢棄回到高院?這次高院更一審,又怎麼處理這些問題?
還有四個問題。
第一,這是一次性,還是繼續性契約?
財政部只要在94年那次支持就好的一次性契約,還是要一直支持下去的繼續性契約?

法院認為,這是有解除條件的「繼續性契約」,條件是:
財政部持有彰銀之股份未出售前而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萬一哪天,財政部把手中持股都賣出,也不可能支持台新金控;另外,94年財政部的函文講的是「支持仍為最大股東之得標投資人」,所以如果台新金控已經不是最大股東,財政部也不受約定拘束。

第二,如果是繼續性契約,這個契約期限會不會太長了?合不合理?
最高法院在發回的理由提到,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如果締約目的與相關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沒有違背,不是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而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是有效的。而且,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但如果約定為繼續性契約,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這個問題,在上週宣判的高院更一審,判決認為契約有效,因為當時財政部跟台新金控契約的目的是為了限時完成金融機構整併與改善彰銀財務結構,架構是財政部設計,台新金控只是單純被動參與投標,手段正當。台新金控介入後,也讓逾放比降低,對小股東沒有不利。另外,依照台新金控跟財政部的持股比率,分別是22.55%、12.19%,也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至於最高法院提到的期限問題,高院更一審認為存在解除條件,可以讓台新銀行免除受到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機制,即便契約未定期限,也不能因此認為無效。

第三,「應支持」是什麼意思?
最後一個問題,如果法院認為是繼續性契約、前提還在,期間也合理,那到底「應支持」這三個字是什麼意思?
高院更一審判決認為,當時財政部跟台新金控成立的是一種先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198條第1項規定,投票予各自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為內容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是約定財政部必須投票予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第四,過半數,該怎麼算?
最後一個小問題,財政部跟台新金控因為懸賞廣告性質的新聞稿跟函文締約時,當時的董事共15人,過半數要8人;但後來因為法律增加獨立董事,整體的董事人數下降,變成6位普通董事、3位獨立董事,新增加了獨立董事,算不算是財政部應該支持的範圍?
上週宣判的高院更一審認為,當時只有約定董事,沒有及於獨立董事,所以台新應該支持的是過半數的普通董事,也就是4人,獨立董事不在當初約定的範圍。
時候金額也會比較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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