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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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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室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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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概況:
本署由檢察長領導,襄閱主任檢察官1名,主任檢察官22名,檢察官106名。依檢察官業務執掌,工作內容主要分偵查、公訴及執行。除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外,偵查設有12組,公訴設有5組,立案審查中心兼試行調解中心設及執行科,各組設主任檢察官1名,配置檢察官若干人。檢察長依法綜理全署事務,襄閱主任檢察官則負責襄助檢察長處理全署事務。主任檢察官綜理該組事務之監督、該組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並就該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進行擬議;另亦負責人民陳情案件之調查、擬議及法律問題之研究等相關事項。

檢察官之工作執掌:
1.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後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刑事案件偵查。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即俗稱之監聽票),或向法官聲請搜索票及羈押被告。以確立刑案偵查證據蒐集之完整性,並確保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防杜司法警察濫權,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
2.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被告經檢察官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檢察官於法庭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86條陳述起訴要旨,並就被告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裁判,並請法院依法論處被告應負之刑責。對於法院違法或不當之判決,檢察官應上訴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以監督法院裁判,防止誤判,保障人權。另於被害人提出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檢察官對    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即為協助自訴;或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3.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判刑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之規定,檢察官依法院裁判主文,以指揮書指揮執行。

在諸多法律規範中,如涉及公益色彩,均有檢察官之身影:
1.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禁治產宣告及法人清算人選任、宣告解散、選定監護人等;依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解任信託監察人及選任新信託監察人等。
2.依選舉罷免法,向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3.依公民投票法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4.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不適任父母行使、負擔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
5.依家庭暴力防冶法,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6.依犯罪犯害人保護法,設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等。
7.依刑事訴訟法,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由當地警政機關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
8.依引渡法,由外國政府向我國外交部提出請求後,函轉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處理外國政府請求引渡被告之請求。

從前開法律規範中可知,如當事人依個人因素無法聲請或主張權利,或事涉公共利益,並無特定人得以主張者,均可由檢察官行使職權,此適足以清楚展現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維護公益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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