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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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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 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



第 4 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 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 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第 5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 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 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第 6 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第 7 條 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一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一 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二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三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第 9 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
二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四 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二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第 11 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 12 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第 12- 1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第 13 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 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 ,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第 15 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
一 犯罪地不明者。
二 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
三 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



第 16 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17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第 18 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
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



第 19 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



第 20 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
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第 21 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 22 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
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第 23 條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第 24 條 犯罪犯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
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之規定。



第 26 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27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 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 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 30 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業務:
一 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 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 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 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 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 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 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 其他之協助。



第 31 條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 33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 34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第 3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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