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

證人保護法解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29
  • 資料點閱次數:17365

證人保護法解說 一、 前言 證人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二月九日總統公佈施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行政院與司法院共同公佈。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於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是有鑑於現代犯罪活動在隱密特性,逐漸趨向國際化、組織化、專業化、智慧化、科技化,欲以傳統查緝犯罪思維實已難有突破,因此一方面加強執法人員士氣,另一方面加強打擊犯罪效能,制定證人保護法,使人權及治安兩者兼顧,可謂司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所謂證人,乃訴訟上對於法律有關事實,就其所知覺或親自見聞所得而為陳述之第三人。在傳統刑事訴訟一向以發現犯罪事實及保障被告人權為兩大主題之下,刑事司法程序向來只關注被告權利之維護,證人的地位顯然不是很受重視,證人除了得申請旅費外,似乎毫無利益、權利可言,這種現象在早期犯罪形態中,在正義感驅使下出庭作證或有可能,但是在一些重大犯罪或組織犯罪,證人很容易遭到犯罪行為人的報復。因此當國家希望證人為公益而作證的同時,國家便負有保護證人,並排除危害的義務,甚至給予獎勵以補償其所承擔的危險,才不失均衡。 二、我國證人保護法內容 (一)適用證人保護之案件 適用案件:限於刑事案件列舉及檢肅流氓之案件。民法及行政法案件則不在保護之列。例如副總統呂秀蓮告新新聞民事賠償事件,新新聞舉秘密證人作証,並要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分保密,為法院所拒絕,即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所謂刑事案件,以第二條所列舉之案件為限。 (二) 證人保護核准程序 1 聲請證人保護 (1)有權聲請人: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被移送機關、自訴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理中向法院聲請。 (2)受理法院: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 (3)受保護對象:除證人本身外,包括利害關係人,本法所稱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指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證人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人。 (4)要式行為:依第五條規定書面填寫聲請書。如表二:證人保護聲請書。 (5)受保護證人有到場接受對質及詰問之義務。第三條規定,以平衡證人保護及被告人權兩者間之利益。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之規定為原則,即證人願 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並依法接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對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詰問者為限。 2 核准證人保護: (1)核發證人保護書權限於審理中法官或偵查中檢察官。第四條第一項。證人保護,原則應核發保護書,但例外情形:於緊急情況,如待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後始開始保護,恐失本法立法目的,因此第四條但書規定,在保護書核發前,得先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2)保護要件: Ⅰ保護原因:證人或與證人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者有一遭受危害之虞。 Ⅱ保護必要: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Ⅲ保護證人應審酌事項:第六條規定: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明定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時,除以證人有保護原因及有保護必要外,併審酌本條所定各款之事項,以平衡公共利益、證人及被告雙方之權利。 Ⅳ證人保護書:內容記載一定事項及保護措施為何。第一張證人保護書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嘉義地院法官審理大林鎮排路里焚化爐工程抗爭案,民眾自救會會長郭登祿其親戚即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行政組長陳新生涉嫌以擺平抗爭為由,向廠商索賄而被起訴羈押,廠商負責人張榮興出庭作証,因受不明人士電話恐嚇,法官認該案證人所言身體、生命、自由、財產確有遭受不法侵害之虞,因而依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交由戶籍地台中市警察局及嘉義縣市警察局執行保護機關。 (三) 證人保護之執行機關 1、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以發交承辦該案之司法警察機關為原則。但必要時,得自行或發交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 前項執行保護之機關如無法執行或執行確有困難者,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另行指定或協調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前項保護之機關,得指定受保護人應遵守之事項,要求證人遵守,並得為執行保護之必要,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如證人有違反指定遵守事項情節者,該執行機關即可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聲請停止對該證人為保護。 2、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果危險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可停止執行保護,並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者為限,避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3、情事變更可改變原來之保護措施(第十條第一項但書)。 4、司法警察官停止或變更執行以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為限。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執行機關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為限。 第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應即通知執行機關及受保護人,並於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陳報法院或檢察官。。 5、保密義務:參與核發與執行之人均負保密義務,違反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處以刑責。 6、情況急迫得先採取保護措施:恐延誤時機,避免保護證人措施喪失機動及時效果,(第四條第二項、施行細則第八條)。 (四) 證人保護之措施 1 身分保密 (1)為確實保密證人之身分,於筆錄及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中,不得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以防證人身分曝光。 (2)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辯護權能之一,且關係被告防禦之利益,原則上凡作為犯罪證據有關之資料,均應附卷。但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安全,凡揭露證人身分之文書均另行封存,另以隱匿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之影本附卷,如證人以代號表示。 (3) 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凡經封存之文書,除因他案供偵查、審判機關調閱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與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具有調閱及調查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參照);立法院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同意調閱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即法律有規定的情形之一。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及立法院之調閱文件,均受有限制,因此即使監察院或立法院行使調查或調閱權,也須受上述時間或範圍方面之限制,自屬當然。 (4) 為了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有關證人在審判中之作證程序,不得剝奪被告防禦權、辯護權益、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及詰問權,但為免受保護證人之身分暴露於被告,進而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虞,乃於第四項規定本項證人應訊之方式,於必要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等適當方式隔離證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其接受對質及詰問亦同,以保護證人身分不曝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 前項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名,載明啟封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受保護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應注意對當事人以外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身分資料予以保密。受理告訴、告發案件機關,有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借調受保護人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及案由。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將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受保護人姓名及身分等資料封存保密後,再行借閱。 2 人身安全保護 人身安全保護於第十二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一定期間解釋上時間多長並無限。且僅限於生命、身體、自由,不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另須有立即危害,與其他保護僅有危害者不同。如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分已為被告或其同夥犯罪組織所知悉,惟恐渠等受到報復,證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需要更進一步、更實際之保護行動時,檢察官或法院即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隨身安全保護,斯有第一項之規定。政府動用國家資源,調派司法警察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安全,應限於「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確有必要時,始採取此一保護方式,以免國家資源無謂浪費。 3 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所在地之場所 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所在地之場所: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4 短期生活安置 短期生活安置 (1)法律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2)要件:證人或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四者之一遭受危害之虞;有變更生活、工作及方式之必要者;須經法院或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 (3)方式: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4)期間:最長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故最長二年。 (5)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5、窩裡反條款 窩裡反條款,又稱污點證人或共犯窩裡反條款: (1)定義:對於集團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貪污、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藉由減免刑責之規定以鼓勵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幸之徒逍遙法外,以有效打擊犯罪。 (2)立法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3)要件 Ⅰ本案共犯之成員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証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証。 Ⅱ限於偵查中,包括警察調查階段。 Ⅲ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追訴人數並無限制,一人以上即可。 Ⅳ經檢察官同意,書面或記明筆錄。 (4)臥底警察:現行法並無警察臥底之法源依據,行政院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院會通過法務部草擬之臥底偵查法草案,該草案對於臥底偵查員之權益保障設有詳細規定,有助於遴選優秀司法警察深入犯罪組織,並避免因遊走法律邊緣而有觸法之虞,且面對今日科技發展及社會結構變遷,犯罪手法時時月異,亦可彌補固有偵查方法之不足,有助於提昇司法警察辦案素質,有效打擊犯罪,維護治安。 (5)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擇一,視個案決定。 6 證人刑事豁免條款 (1)定義:組織性、隱密性及重大社會矚目刑事案件為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並追訴,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檢舉人或證人於偵查中指証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路之犯罪事証,並使司法機關緝獲其來源、去向,經檢察官同意者,其本身所涉之刑責得豁免,檢察官依法得為不起訴處分。 (2)具有犯罪協商性質,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3)要件: Ⅰ本身所犯之罪不論為第二條或非屬於第二條犯罪均適用。施行細 則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者,不限於本法第二條所列之罪。 Ⅱ偵查中供述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路,三者之一。 Ⅲ限於偵查中,包括司法警察調查階段之供述。 Ⅳ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以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筆錄方式為之。 Ⅴ指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本身所犯之罪。 Ⅵ因而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之案件。 Ⅶ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 (五) 刑事處罰 1、洩密證人身分:第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對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設有公務員或非公務員處罰規定,第三百十六條對於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洩密均有處罰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對公務員洩密、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及第二項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洩密均有處罰刑責之規定。是為確保應受保護之證人身分不曝光,對於違背守密義務之人員,特設本條規定,又提高其刑度,並處罰其未遂犯及過失犯。對於身分應受保護之證人,除其應保護之客體係證人身分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外,對其他有關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亦應保護。 2、第十七條,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所發禁止接近證人之命令,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處三年以下徒刑、拘役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報復證人作証實施犯罪加重其刑:第十八條,為使證人免於恐懼,勇於作證,並確保司法權之行使不受阻撓,對於事前妨害及事後報復作證之行為,特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意圖妨害或報復證人之作證,而對受保護人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證人虛偽陳述:第十九條,本法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證人以特別之保護,相對地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爰有本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對於偽證罪已有處罰之規定,本法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刑度。為鼓勵犯罪人悔改,使司法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不必從事無益之程序,故犯本法偽證罪之被告自白仍可適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