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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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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吩咐,我照辦?」—淺談刑事法上的教唆犯和幫助犯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2-20
  • 資料點閱次數:2686

111年12月20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丁煥哲檢察官
一、主題:「你吩咐,我照辦?」—淺談刑事法上的教唆犯和幫助犯
二、新聞發想:
【為了300元賣門號給詐騙集團 女被列幫助犯遭起訴】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153290
三、教唆犯及幫助犯概念介紹:
上回有提到,「正犯」是實行自己犯罪的人,而「共犯」則是指參與他人犯罪的人,今天我們所要介紹的教唆犯和幫助犯,就是屬於「共犯」。在具體案件發展過程中,共犯是擔任犯罪裡的邊緣角色,作用是誘發或促成犯罪,而實際上犯罪的進行仍然掌控在正犯之手。
(一)什麼情形會構成教唆犯?教唆犯要負何種責任?
1.教唆犯,指的是唆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之人,也稱為「造意犯」。例如:甲素來看乙不爽,一日碰巧發現丙長期遭乙欺壓,於是煽動丙出手教訓乙,如果丙因而產生傷害乙的念頭並且確實傷害了乙,那麼丙就是傷害罪的正犯,甲則構成傷害罪的教唆犯。不過要注意的是,假使正犯原本已具備實施特定犯罪的決意,他人才開始唆使正犯犯罪的話,就無法成立教唆犯(但視情形有可能構成給予正犯精神助力的幫助犯)。
2.另外,教唆者是否具有刑事責任,也要看被教唆者後續實行犯罪的狀況,若被教唆者沒能成功完成犯罪,而該類型犯罪又不處罰未遂犯的情形(如:毀損他人物品罪),則被教唆者與教唆者都不會成立犯罪;反之,要是某類型犯罪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如:詐欺取財罪),那麼在被教唆者已經出手實施犯罪,但因故失敗的場合,被教唆者與教唆者都要付出犯罪的代價,教唆者就會成為該項犯罪未遂犯的教唆犯。
3.根據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依所教唆的罪來處罰,也就是說,教唆犯和正犯雖然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但法律上仍然是適用相同的刑罰規定,不過具體科處的刑度如何,則由法院綜合參考教唆犯與正犯的惡性程度、犯罪造成的後果、犯後態度等等來作出判斷。
(二)什麼情形會構成幫助犯?幫助犯要負何種責任?
1.幫助犯,則是指提供他人助力以實現犯罪之人,所謂的助力不以物質上為限,精神上的幫助也包含在內,前者如:交付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刻意將被害人行蹤洩露給綁匪等;後者如:陪同小偷潛入別墅行竊、為準備執行暗殺任務的殺手加油打氣等。不過,幫助者本身必須要瞭解到自己的行為將會便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才有可能成立幫助犯,畢竟生活周遭許多正常的活動都有可能跟犯罪產生牽連,例如:運動用品店出售球棒給顧客,顧客卻直接拿球棒去砸毀仇人的車輛,在這種情形下,若將事前毫不知情的運動用品店員工當成幫助犯,這樣的結論明顯無法被社會大眾所接受,因此,針對此類「中性行為」會不會構成幫助犯,就要探究行為人是否已經認識他人的犯罪計畫而仍然決定給予協助。
2.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可按照正犯的刑度加以減輕,這主要是考量到正犯才是決定犯罪「是否」及「如何」實行的關鍵人物,反觀幫助犯只是從旁提供助力,情節相對較為輕微,所以法律上未必要給予如同正犯一樣的處罰。然而現實上,有時候幫助犯和共同正犯兩者並不是那麼容易區辨,例如前面所舉陪同小偷進屋行竊的案例,假使陪同者在案發現場兼有把風的作用,雖然把風者並沒有下手偷東西,但把風行為經常攸關竊盜的成敗及偷竊者最終可否全身而退,因此實務上多會認為負責把風工作的同夥也屬於共同正犯,應該與偷竊者適用相同刑度的處罰,而不能視為單純的幫助犯。
四、案例分享:
(一)阿土伯與錢夫人婚後,發覺情敵沙隆巴斯仍然對錢夫人餘情未了,動不動就邀約錢夫人出外跳國標舞,因此阿土伯以10萬元的代價,特別聘請江湖上赫赫有名的宮本寶藏來給沙隆巴斯一點教訓,宮本寶藏接受任務後心想「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所以不囉嗦直接花了2萬元向經營雜貨店的孫小美購買特製硬邦邦平底鍋1個,之後就埋伏在沙隆巴斯家門口,等沙隆巴斯一出門,宮本寶藏立刻拿起平底鍋朝著沙隆巴斯的後腦杓敲下去,造成沙隆巴斯當場頭破血流,後來緊急送醫幸無大礙。請問宮本寶藏、阿土伯、孫小美會不會有刑事責任呢?
1.宮本寶藏故意持平底鍋攻擊沙隆巴斯,導致沙隆巴斯受傷,自然會構成傷害罪。阿土伯則是以利誘方式,唆使宮本寶藏教訓沙隆巴斯,由於宮本寶藏最終確實傷害了沙隆巴斯,所以阿土伯也會成立傷害罪的教唆犯。但如果本例中,宮本寶藏對於10萬元不屑一顧,根本無意對沙隆巴斯動手,阿土伯的教唆行為徹底失敗,那麼阿土伯就不會成立教唆犯。
2.孫小美販售特製硬邦邦平底鍋給宮本寶藏,宮本寶藏隨後拿去毆打沙隆巴斯,由於平底鍋的正常用途應該是烹調食物而非傷人,店家出售鍋具屬於一種中性行為,這時我們就要檢視孫小美是否知道宮本寶藏買鍋是要用來實施傷害犯行,除非孫小美事前明知或可以預料到宮本寶藏的用意,卻依舊提供鍋子給宮本寶藏作為犯罪工具,否則孫小美並不會因此構成幫助犯。
(二)請問在下列案例中,甲究竟屬於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1.甲為西瓜幫幫主,乙、丙、丁則為西瓜幫幫眾,一日,甲有感於西瓜幫財力逐漸匱乏,於是決定轉換經營方針,除更改幫名為西毒幫外,更要求乙、丙、丁從事販毒工作,由乙向上游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負責與下游買家磋商毒品價格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丁則擔任跑腿交付毒品給買家的工作。
A:本例中,乙、丙、丁分別執行購貨、議價、交貨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核心事務,均成立共同正犯。甲雖然「動口不動手」,但實際上居於統率指揮乙、丙、丁的地位,顯然是操控西毒幫販毒事務進行的主導性角色,並非僅止於單純喚起乙、丙、丁販毒的犯意而已,所以,此處的甲同樣也是共同正犯之一。
2.甲在網路上看到「交帳戶換現金」的廣告,心想自己名下帳戶眾多,此時不賺更待何時,因而主動聯繫刊登廣告的詐欺集團成員乙,並提供名下4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乙使用,但近期乙所屬詐欺集團遭警方大力掃蕩,旗下車手被抓的被抓、跑路的跑路,乙不得已只好自己出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甲交出的人頭帳戶後,再委託甲攜帶提款卡前往ATM領出贓款。
A:依照目前實務見解,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假使明知或可預料到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會成立幫助犯(至於構成何種犯罪的幫助犯,則要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的犯罪而定,以最常見的詐欺案件為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通常會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本例中,甲除了提供名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乙,讓乙透過這些帳戶收取並轉移詐欺贓款外,又受託前往ATM提領現金,後者屬於俗稱車手的工作內容,直接涉及領取被害人財物的詐欺罪核心事務,所以綜合來看,甲的行為已經超出幫助犯的範疇而應論以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
五、參考法條:
刑法第29條
(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第2項)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條
(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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