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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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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系列-國民法官選任流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1-04
  • 資料點閱次數:640

112年01月03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楊舒雯檢察官
一、主題:國民法官法系列-國民法官選任流程
二、說明:
(一)國民法官法第12條:年滿23歲,且居住4個月以上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二)國民法官法第17條: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
●國民法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三)國民法官法第13、14條: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並且通知備選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1、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2、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3、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國民法官法第13條規定: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國民法官法第14條規定:四、現役軍人、警察。五、法官或曾任法官。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國民法官法第20條規定: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四)國民法官法第21、22條:有實際案件,通知到庭並寄送調查表
●國民法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五)國民法官法第26、27、29、30條: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抽選
●國民法官法第26條第1至4項規定: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原則上,「先問後抽」。例外,「先抽後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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