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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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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在日常中的魔鬼」—淺談道路交通相關刑事犯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4-11
  • 資料點閱次數:919

112年4月11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丁煥哲檢察官
一、主題: 「藏在日常中的魔鬼」—淺談道路交通相關刑事犯罪
二、新聞發想:
【台南男觀夕平台「甩尾」炫技 法官看不過判拘役】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6457002

三、參與交通過程中可能涉及的數種犯罪類型:
(一)過失致死/傷害罪
1.與交通有關又最常見的犯罪行為,不難猜出就是車禍案件中的過失傷害(含重傷,下同)罪及過失致死罪。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駕駛人考取駕照時必須熟讀的基本規定,也是全體用路人應該要時時謹記的通行規範,違反者除可能遭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外,如果因而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多半會同時構成刑事法上的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行為。
2.由於刑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罪著重在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引發被害人的受傷/死亡結果,因此即便被害人也有違反交通規則的情形,但只要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是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法律上仍會認定行為人必須擔負上述刑事責任,而被害人的違規情節無論是否比行為人更為嚴重,至多影響刑事法院量刑高低的判斷或是民事法院定奪行為人賠償金額的多寡,千萬不要以為相較之下自己只是小違規就無須承擔罪責唷。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更針對駕駛人無照駕駛、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的行人通行等特殊違規情況,設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實不可不慎!
(二)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1.發生車禍時,另一種可能出現的犯罪類型則是大家耳熟能詳的肇事逃逸。因為立法者考量到交通事故的傷者如能即時獲得妥善的救護,往往可以避免傷勢惡化或減少難以挽回的憾事,而且車禍當事人在場亦有助於警察機關有效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以立法者將車禍當事人擅自逃離事故現場的行徑明文列作犯罪行為,換句話說,車禍當事人於案發當下必須停留現場等候,若不是取得傷者同意或經到場處理員警等相關執法人員許可,不得自行離開,以防遭致刑罰加身。
2.另應注意的是,關於當事人對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責任的判斷,有時候未必一目了然,然而不同車禍場景下的傷者均可能同樣急迫地需要他人施以援手,因此無論未來確認車禍責任應歸屬於何人,都不影響刑法要求車禍當事人留在案發現場,盡可能協助救護及靜候警方調查的結論喔,提醒大家切勿自認沒有違規或車禍與自己無關就隨意離去。
(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新聞媒體常會報導由酒駕引起的交通事故,相信大家對此一定不陌生,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汽機車的行為人,將面臨至少有期徒刑兩個月以上(易科罰金須支付6萬元以上)的刑罰,而每個人身體代謝酒精成分的速率不一,即使是同一個人飲用相同種類及數量的酒,但在不同時間飲酒、對應不同身體近況也可能出現代謝效率有快有慢的情形,斷斷不可自恃酒量好或已經睡過覺就貿然開車/騎車上路,以免觸法甚至不慎造成自己或他人無法彌補的悲劇。
(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
1.國內地狹人稠,尤其在交通尖峰時段,重要幹道上更是車如流水,而因交通狀況多變及各人用路習慣不盡相同,參與道路交通者偶爾埋怨他人駕駛行為,甚為常見,但要是對此憤恨不平而採取妨害他人用路權益的激烈手段,例如刻意在對方行車路徑前方以不正常煞車方式影響對方行進,或從旁緊貼對方車輛以壓縮對方正常路權等,都可能屬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駕車通行權利的犯行而構成強制罪。
2.另外,假使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的態樣已經製造特定路段其餘用路人通行道路的高度危險,包含情節嚴重的蛇行、飆車、丟擲物品等,則可能成立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果不幸因此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行為人更將面臨最重刑度為死刑的刑責,民眾們絕對不要以身試法哦!

四、案例分享:
(一)某日小可開車前往嘉義遊玩途中,因一時恍神未加注意前方路況,回神後發現與前車過於貼近而馬上緊急煞車,這時後方突然傳來撞擊聲響,小可從後照鏡看見騎乘機車的小愛似乎自摔倒地,但小可很確定自己車輛與小愛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請問小可如果直接開車離開現場,會不會觸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呢?
1.首先,我們要澄清一項觀念,車禍事件裡並非只有兩臺以上的車輛相撞的情形才會構成刑事法上的過失責任,就算是靜止不動的車輛,如果出現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注意義務的狀況(如:違規並排停車、任意開啟車門等),還是有可能視具體情形成立過失犯罪。
2.因此,本案中縱使小可十分肯定小愛的機車不是與自己駕駛的車輛擦撞而翻覆,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倘若事後根據客觀證據判斷,小可稍早緊急停車的舉動已經違反前述規定,則無論後方小愛的機車當時是否未與小可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管小愛是否應該承擔一部分的肇事責任,針對小可當下所處的情況,建議仍應停留現場協助通報警護人員,不宜擅自開車離去唷。
(二)大頭與朋友於某日晚間在薑母鴨店聚餐後,眼見心儀對象阿妹醉倒在旁不省人事,心想此時若不展現英雄氣概更待何時,於是和其他友人將阿妹攙扶到自己車上後,隨即開車前往阿妹住處,不料途中遇上情敵拓海駕駛AE86經過,拓海一看到阿妹乘坐在大頭車上,馬上怒不可遏,立刻向大頭發出臺灣最速男的挑戰,大頭不甘落居下風,衝動之餘把油門一踩到底,與拓海沿著忠孝東路飛車競逐,沒想到大頭為追趕AE86,竟索性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當時正走在斑馬線上的東東不幸被撞倒在地,大頭見狀擔心阿妹醒來後鄙視發生車禍的大頭,打算先將阿妹送回家,再返回現場處理車禍,於是打開車窗朝東東大喊:「我大頭啦,咱們後會有期」,接著就駕車離開現場。請問在上述案例中,大頭可能觸犯哪些罪名?
1.本案中,若大頭用餐時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薑母鴨或飲用其他酒類,隨後又開車載運阿妹上路,很有可能因為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超標而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次,大頭與拓海在馬路上飆車競相追逐的行為,即便發生在車流量較少的夜間,仍然會導致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的危險,所以也有機會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之後大頭因闖越紅燈,不慎將路人東東撞傷,這部分有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而且東東當時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因此大頭的過失行為還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此外,大頭在尚未取得東東同意前,就擅自離開肇事現場,縱使臨走之際有自報姓名,依舊不影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的成立。

五、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
(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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