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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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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本原則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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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02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楊舒雯檢察官
一、主題:量刑基本原則
•審酌法律規範目的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兼衡有利不利情狀原則
•行為責任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
1.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 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
2.第二階段: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 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2 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3.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
4.以車手案件為例子:
•責任刑之確認:審酌被告經由「王小明」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4 人陷於錯誤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匯(轉)入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合計 13 萬 4,005 元,並將前揭詐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 4 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前揭款項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又參諸被告僅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可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責任刑之修正:考量被告有無與告訴人 4 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是否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有無坦承犯行(有無悔悟之意)?被告平時有無正當工作、可否獨立維生、是不是有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有無同住並負擔扶養責任的親屬(判斷人格仍具可塑性,更生可能性高不高)?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量處適當之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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