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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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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意花錢就能消災?淺談我國「易科罰金」制度的運用實況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2-20
  • 資料點閱次數:345



113年02月20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蕭永昌檢察官
一、主題:願意花錢就能消災?淺談我國「易科罰金」制度的運用實況
二、新聞發想:
隨著網路的發達、社群軟體與各種影音直播平台的崛起,當今社會出現了一種微妙的行業或頭銜:「網紅」。然而,隨著網紅人數的大量暴增,就有不少網紅為了追逐點閱率及流量,不惜大走「負面行銷」的方式,以各種挑戰道德底線、欠缺公德心、製造社會人際衝突甚至違法方式,製作企劃拍攝影片,連帶影響了這些爭議網紅的粉絲的價值觀。
不論是在賣場開拆未結帳的食品,吃幾口再放回架上,可能涉嫌竊盜罪;又或者在網路上用髒話辱罵他人的妨害名譽罪;又或者未經他人同意而侵入他人建築物拍攝影片的侵入住宅罪;甚至一言不合直接毆打對方的傷害罪,都因為這些犯罪往往法院都會宣判得以刑期易科罰金,而被渲染成「花錢就能消災」、「有錢就不用怕被關」這種扭曲又不盡正確的觀念。
因此,今天就來跟大家聊聊我國「易科罰金」制度的運用實況,來讓大家瞭解一下:不是什麼事情靠「錢」都能解決的!
(一)關於「易科罰金」制度的設計本意
「易科罰金」制度,主要規定在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一般常見的犯罪類型,例如:普通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酒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施用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等,都屬於常見的「可得易科罰金」的犯罪類型(因為若無累犯或其他重大情事,法院多半會宣告6個月以下的刑期甚至拘役)
也許有人會好奇:明明犯罪被判刑了,為什麼不用被關?花錢就可以了事?這裡就牽涉到「易科罰金」制度的目的與用意:
1、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
2、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法院判決刑度「得易科罰金」,不代表一定可以易科罰金
如果有仔細觀看上面所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制度的條文內容,就能發現到但書有特別記明「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的字樣。即便法院的判決主文有記載得以易科罰金,但負責執行已定讞的有罪判決的人,是「地檢署的執行科檢察官」(特殊例外是高檢署檢察官,如:死刑)。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受刑人)只是具備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被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而改命「發監執行」!
(三)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時,法院的立場
一般而言,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如果不同意給予被告(受刑人)易科罰金、改命發監執行,為了兼顧被告(受刑人)權益以及避免檢察官恣意妄為,在程序上會要求:
1、賦予被告(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2、檢察官須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該理由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被告(受刑人)如果聲請易科罰金被檢察官「打槍」,雖然依法還是可以針對執行科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決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的否准決定。不過這裡要特別說明法院在審核此類聲明異議案件的基本立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1、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只有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2、如果檢察官的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的陳述內容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3、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可得易科罰金。如果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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