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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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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成髒 到底罰不罰?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5-28
  • 資料點閱次數:226

113年05月28日星期二 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許文琪檢察官
一、主題:出口成髒 到底罰不罰?
二丶新聞發想: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459655
「公然侮辱罪違憲? 大法官宣判「合憲」但須限縮適用範圍」
三、前言:
隨著網路世界的發達、取證工具,錄影設備的發達,現在有許多妨害名譽案件,來自於網路上的留言產生的糾紛,以及一般民眾日常口角時,一時不經意脫口而出的國罵、言語,都經由螢幕截圖、手機錄影、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而為當事人間紀錄,並且成為提告鐵證,然而這樣的網路留言糾紛,或是民眾衝突口角間所出之氣憤用詞,究竟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而又應該如何判斷呢?前陣子憲法法庭才剛針對「公然侮辱」這個法條作出了解釋,今天就來跟各位分享一下憲法法庭最新判決所提出的見解跟判斷的標準。
四、Q&A:
Q1: 最近大法官憲法法庭作出了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否為我們簡單說明大法官究竟認為「公然侮辱罪」合不合憲?以後罵人是不是可以不用被處罰了?
依據憲法法庭最新的判決,還是認為「公然侮辱罪」是合憲的,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公然侮辱罪對於人民言論自由的限制,並沒有違背憲法之精神,然而大法官同時也說到,在審酌人民是否犯法時,應該要「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大法官提及,現在的公然侮辱罪,保障的範圍是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但是不包含「名譽感情」。所謂「社會名譽」,也就是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之分。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然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故大法官認為此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之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也就是說,如果你只是覺得自己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比如高矮、美醜、胖瘦等等,涉及個人期待及主觀感受遭到刺傷之的部分,就不在保護的範圍。
Q2:如果因為行車糾紛與鄰車吵架,吵架過程中不小心說了一聲「幹你娘」,依照大法官的標準,這樣的行為到底算不算犯罪?
我們先來說說大法官的見解吧,依照113年憲判字第3號規定,大法官認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也就是說,我們需要一一的針對當時的事發情況,考量整個發言語境及前後文意,具體的去評價,不能指因該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就認為這是侮辱。大法官認為,如果脫離當下情況,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而在上述前提下,還要進一步討論剛剛大法官提到的三個要件:
1.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判決內文說明:「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2.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判決內文說明:「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3.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判決內文說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總結而言,大法官認為,針對「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換句話說,就是依據上下文及前後語境,這個辱罵已經超越了合理忍受的範圍,而且也沒有正面價值及正當性時,尤其是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弱勢身分予以羞辱時,就是已經貶損了所謂「名譽人格」,而應該予以處罰規範。
Q3:公然侮辱有拘役刑跟罰金刑,法院在適用上有沒有甚麼區別?
就此部分,大法官也作出解釋,認為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限縮了拘役刑的適用範圍,所以可能法院還是要審酌個案情節,不得隨便處以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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