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

違法吸金的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4-16
  • 資料點閱次數:3919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林晉毅檢察官
主題:違法吸金的刑事責任

一、引言
兆富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因未經許可,違法在台販售澳豐金融集團等多家境外公司發行的Notes(債券)及Funds(基金)等境外金融商品,直到許多人拿不到利息連本金也要不回後,才知上當受騙,總計兆富以此違法吸金近130億、受害人共計804人,包括已故總統李登輝女兒李安妮、駐WTO代表羅昌發也受害,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兆富負責人及高階主管、業務共計152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今年7月間依法提起公訴(資料來源:https://www.taisounds.com/news/content/97/136896)。
實務上違法吸金案件涉及的投資標的或獲取利益的方式五花八門,大多是以保證還本且每月給付高於銀行之利息或紅利為口號,吸引一般保守的投資大眾,但常見的情況是過了一段時間後就付不出利息,且本金也因早已匯至國外等原因而無法領回,導致血本無歸,因此民眾若看到有宣稱保證獲利、保本、高息等投資方案時,一定要再三確認,以免求償無門。

二、違法吸金的處罰
存款業務之所以是銀行特許產業,乃因銀行業為政府高度管理的特許行業,其經營的成敗不但關係國家的金融穩定,更會影響廣大的民眾權益,故政府制定許多法令用以規範銀行的各種作為,俾能正常經營,不致脫軌。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三、違法吸金的態樣及構成要件
當前社會所衍生出的吸金態樣,常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已經不一定能以「存款」業務之文義包含,故銀行法第29條之1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近期最常見的手法包含上述投資金融商品、境外不動產或虛擬貨幣等等,但不論投資標的為何,只要符合法條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可能觸犯違法吸金的刑事責任而受到處罰。

四、「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此多數人乃相對於「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而言,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五、經驗分享會不會涉犯刑責?
實務上違法吸金案件中,常常有被告遭起訴後,辯稱其僅是加入投資後,基於個人經驗將該投資方案分享給親朋好友,與該投資標的經營者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在此情形下,實務見解認為如果行為人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違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