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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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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知多少?淺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4-16
  • 資料點閱次數:1477

113.12.3(星期二)廣播法令宣導

  • 主題:淺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 說明:
  • 立法目的

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犯罪被害人為重點,採就源及溯源「雙源齊清」之方向,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各面向之防詐作為,課予相關業者防詐義務;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及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以嚴懲詐欺犯罪;建構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機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

  • 修正重點
  1. 詐欺犯罪定義及加重處罰(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犯詐防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犯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犯詐防條例第44條之複合型態詐欺犯罪

(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16月至106月有期徒刑):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1. 窩裡反條款─自首/自白減免責任規定

(詐防條例第46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詐防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1.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
  • 諮詢、轉介、諮商(詐防條例第51條):

設置165詐騙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及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社會救助等必要之協助。

  • 法律訴訟協助(詐防條例第52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詐欺犯罪被害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即時損害填補(詐防條例第53條):

刑事程序中適時轉介調解或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暫免訴訟費、執行費及減免擔保金(詐防條例第54條):

被害人向行為人提出民事訴訟或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時,得減免擔保金。

  • 共同求償訴訟(詐防條例第55條):

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Q&A

Q:何者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A: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防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犯罪、詐防條例第44條之複合型態詐欺犯罪及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Q:新法修正後,行為人犯詐欺犯罪後如自首,尚須符合何要件始可減免刑度?

A: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Q: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有關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為何?

A:諮詢、轉介、諮商/法律訴訟協助/即時損害填補/暫免訴訟費、執行費及減免擔保金/共同求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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