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

君子動口不動手? 淺談加重侮辱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4-16
  • 資料點閱次數:620

1131217日廣播法令宣導

淺談加重侮辱

 

一、議題發想

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因為誤會、一言不合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如果是使用粗鄙之言語、舉動,進行嘲弄謾罵或輕蔑之行為,就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但如果我們更進一步使用強暴的手段進行侮辱他人之動作,可能會另構成刑法上之強暴侮辱(加重侮辱)罪嫌,而此罪嫌因為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更大,故刑度是可能以有期徒刑加以處罰。

 

()婦人門口以水管向鄰居噴水 涉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資料來源: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204120195.aspx

 

()烏來老街塞車惹怒當地人!女攤商「丟熟雞砸駕駛」遭推倒。

疫情結束後,每逢假日就逢民眾出遊潮,各景點往往人滿為患。一名住在新店烏來的郭姓男子,在清明節時開車返家卻遭超潮塞住而與前車發生口角,一旁雞肉攤老闆娘好言出面相勸,反而與郭男吵起來,闆娘怒氣一整隻油雞丟進郭男車內,郭男暴怒推倒闆娘,事後雙方互告,檢方將兩人全部起訴。

資料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30919001438-260402?chdtv

 

二、什麼行為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強暴侮辱(加重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之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什麼叫做強暴侮辱(加重侮辱)?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可能構成強暴侮辱罪嫌之類型:

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意圖羞辱他人或使他人難堪),對他人施以下列有形外力之行為,並足使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依社會通念,下列行為客觀上均蘊含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令人難堪之感,足以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被害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而可能構成強暴侮辱之罪嫌:

  1. 公然搧打他人巴掌或以肢體踹、毆擊他人面部
  2. 以穢物、液體公然傾倒他人頭面
  3. 對他人潑灑液體、丟擲物品
  4. 吐口水

 

三、結論:

    當民眾與他人在公共場所發生爭執或衝突時,最好之方式是請求警察或場所主人之協助,而非在情緒高漲之下任意口出粗鄙的言語、不冷靜之舉動,甚或大打出手,雖然公然侮辱罪嫌之成立在憲法法庭表明見解後,受到一定程度之限縮,但是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升高到以對他人身體為一定之物理力之行使時,因為對他人之人格評價之減損是較為嚴重的,這時候就可能構成比一般公然侮辱罪更嚴重的加重侮辱罪嫌,而此罪之刑度又是高於一般公然侮辱罪嫌,民眾就此不可不慎。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