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零容忍—淺談草案修法內容及新興毒品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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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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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駕零容忍—淺談草案修法內容及新興毒品危害」
- 新聞:彰化縣埔鹽分駐所所長陳國銘本(6)月6日執勤,遭施姓男子毒駕倒車撞裂右膝,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男無保請回,彰化地檢署提起抗告,台中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台中高分院日前發回更裁,彰化地院收到發回卷宗後已立即進行分案,已裁定准予預防性羈押。
- 現行毒駕規範:
(一)刑法第185條之3:
1.認定標準:尿液或血液檢測特定毒品達公告濃度,即構成犯罪,不需證明「致不能安全駕駛」;未達標準但有危險駕駛行為者亦同。
2.刑責內容:單純毒駕初犯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傷最高可處 7 至 12 年徒刑,累犯若致人死傷最高可處無期徒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1.罰鍰:機車駕駛人,罰鍰的範圍在1.5萬元到9萬元之間;汽車駕駛人,罰鍰的範圍在3萬元到12萬元之間。
2.吊扣駕照:1-2年。
3.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 行政院院會於115年6月11日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後續仍須送交立法院審議,經三讀通過後,始正式生效。)
1.全面提高處罰刑度
2.新增「沒收車輛」規定。
未來若因酒駕或毒駕造成他人重傷、死亡,不論駕駛人是否為車主,只要屬於犯罪所使用的車輛,都可能依法沒收。此舉除防止再犯外,也希望遏止民眾將車輛提供給明知有飲酒或施用毒品者使用,以達到預防效果。
- 行政院院會115年6月18日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後續仍須送交立法院審議,經三讀通過後,始正式生效。)
- 罰鍰調升,首次毒駕機車罰鍰9萬元、汽車12萬元;二次毒駕罰鍰將以前次罰鍰金額再追加9萬元;三次以上則每次再增加9萬元,罰鍰無上限
- 毒駕或拒絕毒測者一律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而毒駕致人重傷或死亡,終身不得考照。
- 建立吸毒者預防性吊照機制,凡經警察機關確認吸食毒品屬實者,一律預防性吊銷駕照,2年內不得考照。
- 同車乘客實施連坐處罰,若車內年滿18歲的乘客在已知駕駛吸食毒品的情況下,仍未盡到勸阻義務、放任其開車上路,依法處以6,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的罰鍰。
- 不論車輛屬何人所有,一律沒入車輛。
- 新興毒品-依托迷酯(Etomidate)
- 依托咪酯在醫療上是一種超短效中樞神經抑制劑(鎮定劑),原為醫院使用靜脈注射的全身麻醉劑,因作用迅速、代謝快,常用於全身麻醉的快速誘導,或短時間內的小型手術、內視鏡檢查及急診或加護病房的緊急氣管插管。
- 喪屍煙彈是甚麼呢?
近年來被不法分子將依托咪酯添加到煙油中製作成煙彈,以電子煙的形式濫用,吸食後會快速達到酥麻放鬆快感,不同於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依托咪酯效果會讓人無法思考、昏迷、意識不清、無法控制身體、身體顫抖宛如殭屍,才被稱作「喪屍煙彈」。?
- 依托迷酯已於115年6月17日經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將依托咪酯提升 為第一級毒品(尚須經行政院刊登公報公告)
1.原本是列管的藥品,於113年8月5日,經過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短短3個月內,因為毒駕案件頻傳,於同年11月27日行政院宣布將依托咪酯從三級毒品升級為二級毒品。
2.115年6月17日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將依托咪酯提升為第一級毒品,9種依托咪酯類(「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丁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氟托咪酯」、「碳依托咪酯」、「甲氧羰基碳依托咪酯」及「烯丙基依托咪酯」)毒品列為第一級毒品,2種先驅原料「依托咪酯酸」、「甘胺酸乙酯」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
Q:從國外帶電子煙進台灣可以嗎?
A:任何途徑皆不可,無論是放在托運行李、隨身行李、郵寄包裹或是快遞貨物,只要輸入台灣皆屬違法,即使是在國外機場或免稅店購買的電子煙,也無法合法攜帶入境台灣。若遭查獲,將處5萬元至5百萬元罰鍰。
Q:電子煙合法嗎?使用電子煙有甚麼處罰?
A:電子煙是一種利用電池供電的裝置,透過加熱菸油產生霧化氣體供使用者吸入,不需要燃燒菸草,而是透過霧化方式產生類似吸菸的感受。電子煙依菸害防制法被歸類為「類菸品」。自112年3月修法後,政府已採取全面禁止的立場,舉凡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供應(提供他人使用)、全部都屬於違法行為。使用電子煙規定於菸害防制法第40條,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Q:加熱煙與電子煙有何不同?加熱菸合法嗎?
A:加熱菸則是透過電子加熱器,將煙草直接加熱產生菸霧,加熱的是「煙草」(固體)。電子菸則是透過電子加熱器,將煙油加熱產生煙霧,加熱的是菸油(液體);加熱菸目前是屬於「指定菸品」,如果經衛生福利部完成健康風險評估的審查,核定通過後,業者可以將加熱菸輸入至臺灣。截至目前,衛福部已經公告完成審查並核定通過的有2家業者、共14種加熱菸品項,所以現在民眾能夠在合法通路(例如7-11以及全家)買到合法的加熱菸,抽加熱菸並不違法。除了經過核定通過的特定業者所提供的特定加熱菸品項外,其餘的加熱菸仍是被禁止的。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菸害防制法第 40 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