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匯兌的類型及刑事責任簡述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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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21 主題:地下匯兌的類型及刑事責任簡述
台印地下匯兌高達51億元 人力仲介老闆賺2千萬手續費銀行法起訴(2026-1-12)
伯樂人才資源仲介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莊家榮、印尼籍妻子黃來招,涉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以不知情的東南亞雜貨店為據點招攬生意,12年經手通匯金額高達51.5億餘元,賺取手續費至少2555萬餘元。台北地檢署今偵結,依違反銀行法起訴伯樂公司、印達公司及夫妻2人。
法律規定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定義
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 構成要件
行為人「非銀行」、具有「業務」性質、從事「匯兌」行為
- 類型
- 兩岸間貿易貨款匯兌
- 支付寶儲值
(合法代理收付 vs 非法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倘僅偶一為協助特定人為買賣貨物、清償特定債務等交易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性質上僅為行為人與特定人間之「代理收付」行為,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屬於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為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非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匯兌業務。
- 外籍移工薪資(外籍勞工薪資代結匯)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
- 犯罪金流型
結合詐欺、賭博等犯罪。
金流斷點:利用多層人頭與快速轉帳。
罪名競合:組織犯罪、匯兌、洗錢競合,與前行為併罰。
- 虛擬貨幣匯兌、遊戲點數匯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然上訴人在客觀上既收受新臺幣,再依匯率兌換人民幣,顯非單純居間代為轉交價款,自不因上訴人尚協助他人轉匯虛擬幣,即忽略其本質上仍是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他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業務。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其係聽從「郭冠廷」 代為操作虛擬幣交易,並非與「郭冠廷」有何實質買賣關係,顯然與為「郭冠廷」代收、付款行為有別,自難認僅係代理收付行為。
- 幫助地下匯兌(交付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