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噁人退散 !從女議員被騷擾案談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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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1網路噁人退散 !從女議員被騷擾案談法律責任
法律講座:臺北地檢署 蕭永昌檢察官
各位聽眾,大家好!不知道大家有沒有使用FACEBOOK、IG、THREADS等社群軟體,分享自己生活的點點滴滴,也跟數不盡的網友們交流互動呢?在社群軟體上,常常可以看到很多帥哥、美女分享自己的照片或是影片,不過總會有一些網路噁人,會以留言或是私訊的方式,以「玩笑」的名義進行性騷擾。這種網路困境,有時就連民意代表也難以倖免。前陣子,有位女性市議員就在議會質詢時,公開自己遭到性騷擾的經過:涉案男網友不但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送自己性器官與議員照片的合照外,還以文字訊息表示:「我愛妳」、「當選後可以幫我生孩子嗎?親力親為,服務地方」。經女議員提告後,前陣子這位男網友就被地檢署提起公訴。今天就來跟大家聊聊這個新聞事件。
(一)遇到網路噁人,該怎麼給對方教訓?
沒學過法律的人、跟學過法律的人,在面對爭議事件時,思考的切入點有一個很大的不同。沒學過法律的人,會下意識地去主動往「犯罪」的方向切入。所以,遇到欠錢不還會告詐欺、網路上感覺被冒犯就會提告公然侮辱。學過法律的人甚至有從事法律工作的人,思考上的習慣就會針對「民事賠償」、「行政裁罰」跟「刑事告訴(告發)」三大面向分別主張可能可以適用的法條規定。民事部分,重點往往是損害填補,所以多半會考慮有沒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空間,要求對方「用錢撫平我受到的傷害」(欠錢不還,很多是走債務不履行的相關規定,這裡先不贅述);行政裁罰,雖然對方不會有前科、自己也拿不到錢,但至少可以讓國家給對方教訓(多半是罰錢,有的有撤照或其他),且相對於刑事,行政裁罰成功率更高。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三大領域的法律主張可以「同時併行」,不必擇
一喔!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果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時,就有可能會構成性騷擾,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喔!所以之後如果在網路上遇到噁人性騷擾,也許在提告成罪難度比較高的刑事告訴之餘,可以考慮改用提起性騷擾的行政申訴提告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有難度,就可以搭配性騷擾申訴或個資法的行政裁罰、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等一起招待對方。當然如果能扣到妨害性隱私或個資法等的刑事責任,那就更「全餐」了。
(二)議員的照片新聞都有啊,那為什麼使用她的照片還會違反個資法?
在網路時代,很多人都有社群帳號、會公開分享自己的生活照;但有的網友卻會拿別人的照片來「創作」,有些是拿來KUSO惡搞、有些是拿來反諷。但有些卻選擇了使用別人公開的照片或影片來傷害別人,這樣就會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疑慮
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的行為類型,主要分為「蒐集」、「處理」與「利用」三大面向,即使是透過公開、合法的方法而「蒐集」到別人的照片、影片等個人資料,在「處理」及「利用」上,也各自有應該遵循的法律規範,而不能理所當然地濫用、亂用於改作合成照片或AI生成影片喔!所以在這個新聞事件裡,涉案男網友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送自己性器官與議員照片的合照給議員本人觀看,相信大家都能理解,這個男網友就是蓄意要用這樣的方式性騷擾、噁心這位女議員,這樣濫用別人照片的行為,就有可能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而可能會因此背負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同時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喔!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