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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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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之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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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我生活中的好朋友
臺北地檢黃珮瑜主任檢察官
一、題目:襲警之法律責任

二、新聞發想: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0522/1988586.htm
北市忠孝西路派出所22日下午5時許接獲通報,有民眾未戴口罩在北車附近閒晃,警方獲報到場,發現男子係街友身分,盤查後要求男子收東西返回派出所開罰,但是男子卻在整理東西時從雜物堆中抽出開山刀,朝2名警員的脖子和手臂猛砍。
警員當場將人壓制帶回,目前仍在派出所接受偵訊,初步了解,2名警員脖子、手臂有6公分的刀傷,目前送往醫院包紮救治。據了解,邱姓警員脖子遭60歲的余姓街友持開山刀砍殺,造成脖子上有6公分刀傷,另名涂姓警員則是手臂遭劃傷,目前依法將余男帶回派出所。
砍人的余姓男子據悉因竊盜案未到案,所以遭發布通緝,目前警方也正釐清余男砍警原因,受傷的2名警員則分送馬偕醫院救治。

三Q&A:
(一)未戴口罩或未依規定配合防疫措施之處罰依據為何?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6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攻擊警察有何刑事責任?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如果只是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有刑事責任嗎?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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