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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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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社會安全網──淺談「監護處分」與「暫行安置」新制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2
  • 資料點閱次數:2817

111.05.09(星期一)廣播法令宣導

法律講座:台北地檢署 陳品妤檢察官

一、主題:強化社會安全網──淺談「監護處分」與「暫行安置」新制

二、新聞發想:

https://www.epochtimes.com/b5/22/3/17/n13653440.htm

(「暫行安置」新制施行首例 男揮西瓜刀遭令入機構3月)

三、說明:

(一)判決確定後──監護處分:

1.法源依據:

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瘖啞人之行為),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2.監護處分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刑法第87條規定所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多以被告之精神病史、家庭支援系統、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綜合判斷。其中,就刑後監護而言,係於拘役或徒刑執行完畢後,繼續執刑後監護,於此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刑期屆滿約半年前,即開始聯繫收治機構進行評估,判斷受監護處分人應住院進行監護處分,或居家監護並定其門診治療即可達預期之效果,並發函提醒監所注意勿直接釋放受監護處分人,避免生執行空窗。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檢察官應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視察1次,並製作視察紀錄。視察時,會詢問受監護處分人身心狀況,是否配合醫院按時吃藥、家屬是否前來探望等事項,會談過程中如受監護處分人有提及罹病或不符醫院處置等問題,檢察官則應扮演居中溝通角色,將其等問題反應予醫院知悉,並與主治醫師、護理師商討後續處理方式。

3.監護處分修法:刑法第87條第34項增訂延長監護處分制度

修法前,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並無相關延長監護處分制度,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新法增設延長監護處分制度,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且於延長監護處分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達刑法之預防功能。

(二)偵審過程中──暫行安置制度:

  1. 法源依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等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適用暫行安置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1項)

  1. 制度目的:

暫行安置制度並非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故與羈押不同,其宗旨是為了兼顧刑事被告醫療需求、程序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防護,以強化社會安全網。由於定性為程序法上的強制處分,故採法官保留,且是為了保全被告而不是懲罰被告,不會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

  1. 發動、期間及與判決監護處分之調和:

檢察官於偵、審中得聲請,法院審理中也得依職權,裁定6個月以下的暫行安置期間;若裁定延長,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超過5。暫行安置後,如法院判決時未宣告監護,即視為撤銷暫行安置。判決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尚未執行完畢部分,免予繼續執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1項、第3項、第121條之5

  1. 目前地檢署亦與政府主管機關研商「社會安全網聯繫程序」,強化社會安全網聯繫窗口與檢警機關聯繫,確認犯罪行為人是否為社會安全網高風險個案,以供檢察機關及各局處能及時採取因應措施。

四、Q&A

Q1:監護處分性質與修正重點?

A:監護處分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新法增設延長監護處分制度,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

Q2:監護處分如何執行?

A: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Q3:刑事訴訟法修正於偵審過程中為強化社會安全網新設制度為何?

A:暫行安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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