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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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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淺談偽造文書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7
  • 資料點閱次數:5823

111.7.26(星期二)生活與法律

法律講座:北檢丁煥哲檢察官

 一、主題:

    「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淺談偽造文書

二、新聞發想:

    【丈夫想挽回離家妻子 停她SIM卡犯偽造文書罪遭判刑】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160798

三、偽造文書淺析:

(一)偽造文書有哪幾種?

    我國刑法的「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內,關於偽造文書的態樣共有6種,包含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1條的「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2條的「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刑法第215條的「業務登載不實」。其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行為人依法應具備公務員身分,而「業務登載不實」罪的行為人則必須在生活上或職業上經常性地執行某類型的業務,至於其餘種類的偽造文書就沒有犯罪身分上的特別限制。

(二)為什麼要處罰偽造文書?

  1.由於現代社會交易往來頻繁,而且為了確保雙方甚至是多方的權益,相互約定的層面和內容變得越來越複雜,這時「文書」就能發揮很好的作用。當我們將約定的事項製作成文書,無論是在紙張上、電腦裡或是搭配任何載體,都可以鉅細靡遺地記錄各種權利、義務、條件、期限等等,並長久保存下來,作為將來文書當事人主張自身權益的依據。假使真的不幸發生了糾紛,也可以將文書交由公正的第三人觀看,從客觀的角度來檢視每位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有道理。

  2.相反來說,如果我們不能維持文書的可信度,容易導致交易市場上經常出現虛假的文書,這樣一來,許許多多信賴文書內容而作出交易決定的人們,很有可能會遭遇到嚴重的損害;另一方面,要是大家都能認真、嚴肅看待文書的真偽,就可以省去不必要的文書驗證成本,社會上的各種交易也能夠更加迅速、有效。因此,立法者十分重視文書的安全和可靠,才會制定規定針對妨害公共信用的偽造文書行為加以處罰。

(三)什麼樣的行為可能構成偽造文書?

  1.談到偽造文書,我們要先理解什麼是刑法上的文書。大致來說,文書必須是感官可見的有體物,而且具有思想內容,同時也要顯現出文書的作者是誰。因為欠缺形體的事物(如:存在腦中的念頭)很難具體明確地呈現在大家面前,而沒有思想的創作(如:意義不明的塗鴉)則無法辨識到底代表何種意思,至於看不出作者的文件,當然也不會吸引別人在交易上產生信賴,所以如果是這些情形,就不屬於刑法上所保護的文書。

  2.限於篇幅,這裡只扼要說明偽造文書中最常見的類型,也就是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所謂「私文書」,主要是相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的公文書,凡是不屬於公文書,而且又非刑法第212條所指的特種文書(如: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等),那麼就會落入私文書的範疇。至於什麼是「偽造」呢?指的是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來製作文書,例如:小愛假裝是阿虎本人,用阿虎的名義寫了一封信,再寄給阿虎的朋友安安,這時小愛就可能觸犯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唷。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小愛之所以這麼做,是得到阿虎的事先授權,換句話說,由阿虎委託小愛幫忙代筆寫信的話,就不能算是偽造囉!

  3.另外,由於立法者認為只有那些可能會造成其他人危害的偽造行為,才有必要用刑法來處罰,所以對於偽造文書類型的犯罪,立法者又加上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因此在上面的例子中,假如小愛雖然冒用阿虎的名義寫信給安安,但信中的文字純粹是對安安開個無傷大雅的玩笑,這種情形既然不至於導致安安或阿虎受到損害,就不在偽造私文書罪處罰的範圍喔。

四、案例分享:

(一)大寶與友人聚餐喝酒聊天,酒足飯飽後自認精神狀態良好,所以自行開車回家,沒想到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酒測,檢測結果發現大寶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警察立刻以現行犯逮捕大寶並開單裁罰,大寶因為擔心留下前科,竟然謊報自己的身分是雙胞胎弟弟小寶,還在警察開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小寶的名字,大寶的行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呢?

  1.首先,大寶酒後開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便大寶開車時不覺得自己酒醉,但只要酒測結果超標,仍然會成立酒駕的犯罪,而被警察當場上銬逮捕喔。

  2.接下來,大寶又假冒是小寶,並在警察開立的通知單上簽名,這樣會不會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呢?也許有人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由警察所填寫,不算是大寶製作的文書,所以不成立犯罪。但實際上警察為了舉發違規而開立的通知單,除了交給被通知人留存的「收執聯」(俗稱紅單,提供被通知人存證並繳納罰鍰之用)外,還有一份是要移送給受理機關的「移送聯」,警察會同時請被通知人在移送聯上簽名,當被通知人在移送聯上簽下○○○的名字之後,等同他對外表示「○○○已經收到警方舉發違規的通知單了」的意思,這就符合我們先前講到的文書要件,也就是文書製作人透過有體物傳達一定的意思,並且呈現出製作人的身分是○○○。因此,本例中,大寶既然在移送聯上的被通知人欄位簽了小寶的名字,當然構成冒用小寶名義的偽造私文書罪!

(二)老張在上個月因病過世,兒子小張在本月份攜帶老張的存摺和印鑑章前往「錢多多銀行」領款,過程中小張使用老張的印鑑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再將提款單交給行員以提領老張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0萬元,小張的行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呢?

  1.這邊第一個要釐清的前提問題是,如果冒用死者的名義製作文書,還會成立偽造文書嗎?由於其他生存者未必知道死者過世的消息,而且也無法排除社會上存在與死者同名同姓的人,所以某人冒用死者名義所製作的文書仍會產生讓人混淆、誤信的風險,因此,即便是偽造死者的簽名或印文來填寫文件,一樣可能會觸犯偽造文書唷!

  2.不過本例中小張是否成立犯罪,必須考量到各種不同的情形,假使老張生前已經明確交代小張在他過世後將錢多多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領出(如:作為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則小張在符合老張生前指示下的領款行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的特殊委任關係(意指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這時小張蓋用老張的印鑑章,是源自於老張生前的授權,並非「偽造」,所以不會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3.另一種情形是,小張明明知道老張生前從來沒有授權他領款,但認為自己身為老張的兒子,在老張死後應該有權利去提領老張的存款,這樣的話,可能屬於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的情形,不過人民均有知法守法的義務,此時除了存在特殊情形外,小張並不能因為自己對於法律的錯誤理解而規避刑事責任,也就是小張拿老張印鑑章蓋印在提款單上的行為,結論上還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正確的做法,是由小張與其餘繼承人一起辦理繼承,或是等小張確實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後,再將老張帳戶內的存款領出。

五、結語:

    實務上所發生觸犯偽造文書的案例,有一部分是基於便宜行事,認為被冒名人「應該會」同意自己使用對方的名義製作文書,到最後卻發現是誤會一場,或是後來因故與被冒名人鬧翻,反而被提告偽造文書並遭判刑。為了避免導致這樣令人惋惜的結果,同時也出於對他人的尊重,我們在日常生活或進行交易時,一定要謹慎看待各種需要簽名或蓋章的場合,絕對不要著眼於省下眼前的小麻煩,反而造成自己深陷更大的麻煩之中唷!

六、參考法條:

  • 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1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2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3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4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5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民法第550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16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213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4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5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民法第550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刑法第16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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