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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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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9-28
  • 資料點閱次數:459

一、主題:交互詰問簡介

二、為什麼需要證人來法庭作證?
1.證據裁判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所謂的人證:以人的陳述內容做為證據資料,相對於兇刀、監視器、扣案毒品等物證,用勘驗方式去調查,以人證為證據資料之方式,叫常見用詰問方式調查。
3.直接審理原則:讓法官、國民法官可以藉由直接的審理,直接聽取被告或證人的陳述,依照被告或證人陳述的態度,斟酌陳述的真實性,藉此形成正確的心證。

三、現在刑事訴訟法哪些條文?
1.證人用審判外書面或言詞代替到庭陳述,與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有違背,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除非有例外規定,才可納為證據。
2.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到第159條之3

四、對證人常見的問題:
*介紹證人並引導其說出背景、經歷
*安排場景,重建事發經過
*要求證人解釋未提到的細節
*要求證人解釋與先前供述不一致部分

五、異議說明:
1.目的:避免沒有秩序、不當之詰問,浪費時間拖延訴訟,導致虛偽陳述影響發現真實,對於不當的詰問必須限制或禁止。
2.條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重覆之詰問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3.對異議動作之看法。

六、如果不來當證人,有什麼效果: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七、我來當證人,可不可以不要講話: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 180 條(有身分關係的拒絕證言)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1.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不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 182 條(因業務上關係的拒絕證言)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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